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民國11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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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就讀資優班是權利嗎?


一、事實經過


原告原就讀於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其他同校學生共計3人以團體組作品,參加教育部主辦「中華民國第61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獲得國中組生活與應用科學(二)科大會獎第3名成績。嗣原告入學臺北市立○○女子高級中學,以系爭全國科展獎項報名參加該校111學年度數理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計畫,由○○女中鑑定工作小組初審後送臺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書面審查。


該會於111年7月22日召開書面審查會議,會中先就兩人以上合作「團體組」作品或研究之獲獎成績決議採認原則為:


個人貢獻程度在29%(含)以下者,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

個人貢獻程度在30%(含)以上至49%(含)以下者,通過,免初選評量,直接參加複選評量;

個人貢獻度在50%(含)以上者,通過,直接入班。


次就申請學生個別審查,因原告之共同作者同意書載明原告貢獻度25%(其餘2人貢獻度分別為50%、25%),乃就原告入班申請作成「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之決議,並由被告檢送書面審查會議紀錄予○○女中後公告於該校網站。


二、法院怎麼說?


(一)、無法直接編入資優班

觀諸安置計畫,符合書審基準說明並具相關證明文件,僅為該計畫所定報名資格,其後仍須經鑑輔會依照書審基準說明、獎項對照表進行書面審查,經認符合採認獎項且經鑑輔小組審查通過者,方可直接安置入班;又依教育部所訂「高級中等學校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安置流程」,因參加全國性有關學科展覽活動獲前三等獎項者,亦規定須依循「管道二」即書面審查方式,由鑑輔會進行審查,可認鑑輔會對於提出參加全國性學科展覽活動獲獎證明文件者具有審查權限。


(二)、資優資源分配

次衡諸資優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本質上即為珍稀資優教育資源(與附隨之升學機會)之分配,在有意就讀者眾,資優班容量無法完全安置情況下,鑑輔會對申請學生進行實質審查以求妥適分配安置名額,應屬合理,原告主張符合報名資格者(如獲得全國性科展前三等獎項)即可直接入班,將架空鑑輔會審查權能,並非可採。


(三)、科展規範與鑑輔會規定

再酌以教育部所發布之中華民國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對於團體方式參加科展之人數設有限制,參展團體中亦須區分主要作者與次要作者,依其對作品貢獻程度排列優先次序,則鑑輔會對申請案實質審查前所決議之團體組獲獎成績採認原則,個人貢獻度必須在30%以上,亦即要求參加科展之團體組成員應有合乎比例之貢獻度(如為三人團體,個人貢獻度即應為或接近三分之一),應屬合理而可支持。   


(四)、小結:

原告以系爭科展作品參加科展時,在作品送展表上即記載原告之貢獻度為25%,與其申請本件入班鑑定安置時所提出之共同作者同意書所載相同。原告就系爭全國科展獎項之貢獻程度既為29%以下,依審查原則及前揭鑑定安置流程,原告即無法循「管道二」以全國性科展前三等獎項得主名義、書面審查方式接受鑑定安置,只能另循「管道一」(或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方式為之,故鑑輔會審查決議原告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應認有據。


(五)、是否應有法律依據?

原告主張鑑輔會所決議之審查原則,並無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其真意應係質疑該決議於特殊教育法、資優鑑定辦法及書審基準說明外另增加審查標準。

然資優學生申請入班鑑定安置涉及資優教育資源的分配,資優鑑定辦法第21條第1項亦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足認符合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各款鑑定基準,與書審基準說明所定程式要件,僅為入班鑑定安置之必要條件,鑑輔會為從眾多申請就讀者中篩選最適宜入班者而另訂立審查原則,除係客觀上必須之作為外,亦與其實質審查權限無違。

況「就讀資優班」並非基本權利,安置進入資優班亦應認屬權益之授與而非侵害,所涉利害關係人與相關資源復均有限,顯非達應由立法院藉由法律規範之程度,原告爭執鑑輔會決議之審查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當有誤會。


(六)、標準需要事前公告嗎?


再查鑑輔會決議該審查原則後,亦據以公平執行判斷申請學生是否通過,此觀諸就本件系爭之111學年度入班鑑定,除原告外另有序號25號之申請人亦因相同事由而審查不予通過),堪信該審查原則之訂立與執行並無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至原告另舉新北市鑑輔會之例,主張審查原則應先行公告使學生、家長有所遵循,固非無據,然不問被告及鑑輔會是否出於避免家長「預先綢繆」考量而未先行公告,審查原則之訂立與執行既未構成恣意,已如前述,原告爭執此節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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