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時間:中華民國101年10月09日
一、為保護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權益,避免遭雇主強迫終止聘僱關係致強行
遣送出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二、雇主終止聘僱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免踐行驗證程序:
(一)預定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十四日內出國。
(二)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或健康
檢查不合格,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不予備查。
(三)因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廢止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限
令出國。
(四)經司法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入出國
及移民機關依相關法令限期出國。
三、驗證程序如下:
(一)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時,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其內容包括雙方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
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終止聘僱關係事由,且需以中
文及第二類外國人母國文字作成(參考樣例如附件一)。經雇主
及第二類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
(二)通知書應於第二類外國人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日十四日前,
連同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送達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驗證手續。
(三)當地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書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1.依通知書查核雙方基本資料,並進行電話或親自訪談以探求其
真意,於結束訪談前應提供第二類外國人申訴電話。
2.經電話或親自訪談仍無法探求第二類外國人真意時,得要求當
事人雙方(雇主委任代理人者須有委託書)親至指定地點辦理
驗證。當地主管機關應認定雇主(或代理人)及第二類外國人
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之事實。任一方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視
為放棄陳述意見,逕依權責處理。
3.當地主管機關依前二目方式認定雙方無異議者,應開具「直轄
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
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如附件二)。
4.當地主管機關於開具證明書後,應留存證明書影本乙份備查,
另將證明書影本及雇主所送通知書影本與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
料,副知第二類外國人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機關。
附件一-通知書參考樣例
附件二-驗證程序
四、當地主管機關於驗證程序中,如任一方對通知書有異議者,應依勞資
爭議程序儘速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處理後雇主同意繼續聘僱者,應返還通知書及相關文件。
(二)經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開具證明書。
五、雙方無法合意者,當地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第二類外國人有收容安置之必要,即依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
點辦理收容事宜,並返還通知書及相關資料。
(二)無收容安置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且有可歸責於第二類外國人之
事由,逕開具證明書。
(三)於處理期間第二類外國人之居留期限已屆滿者,且無入出國及移
民法規定禁止出國之情事或本會認定有留置之必要者,得逕開具
證明書。
六、當地主管機關於開具證明書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雇主。
七、雇主已辦理驗證程序,且經當地主管機關開具證明書者,視同已依本
法第五十六條通知。
八、雇主於取得證明書後,應依預定安排出國日前辦理第二類外國人出國
,並應在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
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雇主並得檢附有效之證明書及其他規定文
件,依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事宜。
第二類外國人於驗證證明書所載協議終止聘僱關係日前十四日至協議
終止聘僱關係日以外期間出國者,除有第二點免踐行驗證程序規定之
情事外,應重新辦理驗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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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I.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II. 依前項第三款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業務,除職業訓練外,並辦理其他業務者,其機構名稱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第 5 條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I.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I. 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I.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III.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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