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完整法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四、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五、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第 3 條
雇主申請第四條規定以外之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第 4 條
I.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 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前述證明文件以英文開具者,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二、 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II.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身體檢查。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III.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國內疫苗短缺致無法檢附前項第四款之預防接種證明,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限期預防接種。
二、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九條所定情形。
第 5 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
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
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第 6 條
前條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五、身體檢查。
六、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健康檢查者,得免檢附。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
第 7 條
I.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第二類外國人留存。
II.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雇主應安排該人員依下列時程辦理再檢查及治療:
一、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
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指定醫院治療後
再檢查並取得陰性之證明;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須取得治療後再檢查三次均
為陰性之證明。
第 8 條
I.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類外國人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II.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類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
第 9 條
I.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應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一、 診斷證明書。
二、 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II.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
第 10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受聘僱外國人經確診為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四條第三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完成預防接種。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再檢查或再檢查不合格。
四、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九條規定配合結核病或漢生病都治服務累計達十五日以上。
第 11 條
I. 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II.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第二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
第 13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3-1 條
I.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國內疫情防治或勞動輸出國疫情評估所需,公告調整第二類外國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健康檢查之辦理期限。
II. 配合前項公告致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健康檢查之日與最近一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三個月,雇主得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健康檢查期限七日前,檢具最近一次健康檢查報告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免辦理該次健康檢查。
第 14 條
I.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II.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三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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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整法條 第 四 章 就業權益 第 33 條 I.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第 39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第 3 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第 4 條
    時間:中華民國101年10月09日 一、為保護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權益,避免遭雇主強迫終止聘僱關係致強行 遣送出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二、雇主終止聘僱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免踐行驗證程序: 令出國。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I.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II. 依前項第三款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業務,除職業訓練外,並辦理其他業務者,其機構名稱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第 5 條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I.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 3 條 第 4 條
    完整法條 第 四 章 就業權益 第 33 條 I.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第 39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第 3 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第 4 條
    時間:中華民國101年10月09日 一、為保護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權益,避免遭雇主強迫終止聘僱關係致強行 遣送出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二、雇主終止聘僱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免踐行驗證程序: 令出國。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I.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II. 依前項第三款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業務,除職業訓練外,並辦理其他業務者,其機構名稱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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