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對仲介公司重要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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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公司是外籍移工與政府,雇主三方之間非常重要的橋樑,角色超級重要.政府的規範也特別多,先保護好自己才能照顧別人喔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 44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45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 7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實務上,仲介公司都有靠來靠去的情形,出事了怎麼辦?
👉行政罰法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未直接明定處罰之對象,
然應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得受到行政罰之處罰。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界定,
👉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成為處罰之對象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之「行為人」。
不過,行政罰法第三條有關行為人之規定僅係行政罰法上之定義性規定,只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
至於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概念,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703503240 號
行政罰法第 3 條,該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
即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
說 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15 日內授消字第 106006617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本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
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
(法務部 95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50008966 號函參照)

還有更重要的"人口販運防制法"喔!

👉第 31 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 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條白話解釋

✅立法理由
利用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
✅本罪之目的
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
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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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總是晴空萬里,為什麼您卻是屋漏偏逢連夜雨?一切從情境式管理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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