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是我大學時期打工的同事,這幾年,他事業有成,和其他兩位朋友合資成立一間公司。前陣子我們聚會時,他告訴我,最近他的公司出售土地獲利甚多,打算全數分配給三位大股東。他聽人家說,只要在公司分配獲利給大股東前,稍作安排,就可以避免高額的股利所得被課重稅。他想聽聽我的意見,順便請我幫忙安排。
我聽得出來,他指的「稍作安排」是什麼。我沒有先回答他的問題,倒是講了一個,我10多年前承接過的案件給他聽。
法律有規定的,就是合法節稅?
故事的主角,是一間家族企業A公司,與團結的一家四口。A公司的負責人甲,同時也是A公司的大股東,與配偶乙,及兩個小孩丙、丁,共同持有A公司(資本額5,000萬)。
A公司在95年度第1季,因出售土地獲取鉅額利益。95年度的除息基準日為95年6月16日。甲在95年5月27日,也就是除息基準日前,將其持有的A公司股票200萬股,轉讓給另一間於95年4月15日成立的B公司(資本額500萬)。而這間B公司的負責人,正是甲的配偶乙。B公司的股東,也同樣是甲乙丙丁一家人。
這一家四口之所以如此規劃,主要是因為,甲如獲配股利,屬於甲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依當時規定(106年度以前),股利所得應併入甲的綜合所得總額計算,適用累進稅率,最高為40%。
如果依現行規定(107年度起),股利所得的課稅方式有兩種,一是將股利併入甲的綜合所得總額計算,適用累進稅率;另一則是分離計稅,A公司應就分配給甲的股利,採28%單一稅率分開計算。
當個人的所得稅率落在5%-20%時,選併入計稅最有利;但如果個人本身已經是最高稅率40%的高所得族群,例如本案的甲,則當然適用28%的稅率較為有利。換言之,在甲未作任何安排時,至少應就其股利所得,繳納28%的綜合所得稅。
但如果甲事先規劃,將其對A公司的持股,轉讓給另一間B公司,也就是改由B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情況就有所不同。
原因是,為了避免同一筆盈餘在不同公司間被重複課稅,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當B公司投資A公司,並自A公司獲配的股利,不計入B公司的所得額課稅;而是要等到未來分配給股東時再行課徵。因此,A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如分配給B公司,B公司無須繳稅。
B公司當年度盈餘,如未作分配,自107年度起,依據所得稅法第66-9條規定,僅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106年度以前為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藉由上述股權安排,將原本應課徵個人40%(自107年度起為28%)稅率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營利所得,即使加徵10%(自107年度起為5%)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也遠低於原由個人受配所需繳納的綜合所得稅。
甲認為,上述每一個條文,都是所得稅法明文規定,他們是合法節稅。B公司即便未分配或延遲分配盈餘給個人股東,也只是個人股東晚一點繳稅,並沒有違法的問題。
再多的敗訴判決,也阻擋不了避稅的決心
但事實上,本案真正有稅務風險的地方在於:
首先,本案股權買賣雙方的關係。甲即便將其對A公司的持股,轉讓由B公司持有,但由於A公司與B公司的負責人及股東,為股權交易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甲對B公司實際上有控制能力,或至少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換句話說,甲仍可藉由B公司,掌握對A公司的股權支配,與未出售A公司股權的效果相當。
其次,本案股權移轉的時機。甲將其對A公司的持股,轉讓給B公司時,是在A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且在A公司分配盈餘前,與A公司股權買賣的時間點非常緊密。
再者,本案股權承買公司的背景。B公司是在本案股權交易前才剛設立完成。且B公司的資本額較小(僅為A公司資本額的10分之1),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此外,B公司幾乎沒有其他營業活動。這些背景事實,很容易讓人對於B公司的成立目的,是在規避或減少甲的納稅義務產生連結。
此外,本案交易收付款的資金流程。B公司買受A公司股權時,僅帳列應付帳款,未實際付款。等到A公司股權移轉至B公司後,B公司才以獲配的現金股利償還應付股款,與一般正常的股權交易流程不同。
最後,這個案件,甲不僅被補稅,同時還被處罰。行政法院和國稅局採取相同立場。而且,這還不是當時被連補帶罰的少數案例。
此種類型的案件,究竟屬於稅捐規避或稅捐逃漏,仍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在106年底施行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中,對於納稅義務人的稅捐規避行為,雖然已嚴格限縮稅捐稽徵機關的處罰權限。但無庸置疑地,此種類型的個案,至少屬於被禁止的稅捐規避行為。
我笑著和Peter說,我如果幫你「稍作安排」,一旦被查獲,我們兩個都會笑不出來。
因為所有同類型的案件,進到法院後,要全身而退,似乎只能期待「命運安排」。
10多年了,同類型的法院判決,已不知作了多少回。
勇敢的台灣人,前仆後繼為哪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