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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斜槓人生:夾娃娃機台主,好賺?恐惹來官司之禍」的法律問題,近年來,夾娃娃機店如雨後春筍般冒出,許多人見此龐大商機,也想將當娃娃機台主視為另類副業。但大家是否對於如何成為合法娃娃機台主,而感到徬徨?以下將透過經濟部相關函釋與法院見解,使大家對於夾娃娃機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了初步的意識,說明如下:
壹、關於選物販賣機與賭博罪
選物販賣機的特點在於具有「保證取物」、「對價取物」之功能,質言之,消費者投入硬幣後,累積至機台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隨即獲得該物品。需注意的是,該設定「保證取物金額」與「該物品市面上售價」不可相差甚遠,否則恐具有射倖性,而可能該當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釋,輔助參考之)
貳、如何認定市面上夾娃娃機台,是否合法?
一、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
簡言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一但被經濟部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即需要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才能合法擺放機台並供人使用玩樂;如被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就不需要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以合法擺放機台。
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
因此,下列兩種情形,選物販賣機將會被評價「電子遊戲機」,假設行為人此時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機台,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通過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二)雖然通過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但該「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就應該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否則還是可能變成「電子遊戲機」,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節錄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釋)
參、近期有二審法院對於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之看法?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不具射倖性,且選物販賣機之設定應符合「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之原則,否則與選物販賣機性質不符。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即屬電子遊戲機。
如同前述經濟部之函釋,該二審法院認為,通過經濟部評鑑之選物販賣機,經消費者投入硬幣後,如不能取得與市價差不多之物品(附註:金額相差過大,而具有射倖性),恐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規定,將處3萬元以下罰金。
又或是該選物販賣機被改造成彈跳機台、設置隔板等,進而影響取物之可能性,就可能會解釋成電子遊戲機,此時娃娃機台主就需要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才能“合法”經營該娃娃機台。否則,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最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不慎!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