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示意圖,與新聞事件無關。圖片來源:Zesk 攝影
經營「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的台主,將機台內改裝成彈跳台、抽刮刮樂等遊戲方式,究竟有無違法?是否觸犯《刑法》賭博罪?這起案例發生在台中,一審、二審判決結果竟大不相同,究竟關鍵為何,本文從台中地院一審判決開始帶您了解。
根據台中地檢署起訴內容,林姓男子經營A、B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A機台遊戲方式為投入10硬幣,可操作機台夾爪抓取西瓜造型的塑膠圓球,如塑膠球掉入洞口,玩家可獲得刮取刮刮樂機會,獎品為價值200元左右的公仔,如刮中對應號碼,即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則只能帶走該塑膠圓球,至於塑膠圓球若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的硬幣則歸為台主所有。
B機台遊戲方式為,玩家投入10元硬幣,操作該機台爪子夾取機台內之鐵盒,鐵盒中擺放藍牙耳機,但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機台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獎品為價值100元至300元左右公仔,其餘遊戲方法與A機台相同。
檢方表示,林姓男子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卻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嫌起訴。
一審認為保證取物功能仍在
台中地方法院一審無罪判決認為,A、B機台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沒有證據可認定本案2機台的晶片有經過修改,雖然B機台內裝有彈跳網(被告主張設置彈跳網是用來緩衝),但合議庭從外觀上檢視,該彈跳網並未與本案B機台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B機台操作及原本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一審判決認為,A、B機台仍符合經濟部函示所稱「設定保證取物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性質上不屬於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範圍,不屬於同法處罰對象。

本案台主將B機台改裝為彈跳台,照片為示意圖。圖片來源:台北市政府
雖然本案夾取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活動,但一審仍認為此與賭博罪無涉,除了本案機台均有保證取物功能外,消費者於投入金錢失敗後,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入硬幣至保夾金額(本案為新台幣190元),法院表示,像這種因技術或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均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的射倖行為有所差別。
法院表示,消費者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接續進行刮刮樂活動,這屬於額外獲得機台上方商品的機會,此種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在販售商品時附帶的抽獎活動並無區別,應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何況消費者能否取得刮刮樂的機會,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A、B機台內商品,需要靠個人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行為,不能評價為賭博行為,因此判決無罪,可上訴。
然而,本案在檢方上訴二審後,出現重大逆轉⋯⋯(續)
獨立記者/林捷庭 Zesk Lin
*本案尚未定讞,請留意無罪推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