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意圖,與新聞事件無關。圖片來源:Zesk 攝影
經營「選務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的台主,將機台內改裝成彈跳台、抽刮刮樂等遊戲方式,究竟有無違法?是否觸犯《刑法》賭博罪?台中地院一審判決有罪案件,上訴後出現重大逆轉,究竟台主想合法經營如何自保,律師也給出提醒和建議。
一審無罪判決出爐後,台中地檢署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進行審理。二審審理期間,被告林姓男子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但否認有非法營業,主張自己的A、B機台並沒有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爪子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且機台洞口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掉落,原機台也有保證取物功能,主張自己無罪。
台中高分院強調,「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審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台中高分院引用本案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一份函文指出,選物販賣機評價為不屬於電子遊戲機,意即業主不必領有經營執照,有以下10項認定標準: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台幣790元(經記者查證,現為990元)。
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3、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圖片介紹欄内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
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經濟部對於不屬於電子遊戲場的選物販賣機有一定規範。圖片來源:台北市政府
台中高分院表示,依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會萌生退意而離去,縱使消費者對A、B機台堅持要以保證取物金額取得本案公仔,仍須投入多達19次10元硬幣,還須刮中刮刮樂,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述商品。
台中高分院認為本案存在射倖性
合議庭指出,本案商品之取得,取決於消費者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如消費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金額均歸台主被告所有,凡此,無異鼓勵一般消費者抱持以小博大,期望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來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一定「射倖性」存在。
合議庭強調,A、B機台已喪失「選務販賣機」所應有的核心特性,並非經濟部所認可的「非屬電子遊戲機」,則本案應回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告須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使得經營本案機台。
因此,台中高分院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判處林男非法營業罪,應執行拘役30日,可易科罰金3萬元。
本案仍不成立賭博罪
至於賭博罪部分,台中高分院表示,因賭博罪屬於「對向犯」,檢方未指明對賭之人,是以本案欠缺對向犯,檢方就此未再積極舉證,此部分犯罪則屬於不能證明,因此就賭博罪部分判決無罪,全案可上訴。
律師錢建榮表示,就本案情形,代夾物球與鐵盒應屬於遊戲歷程必備工具,雖然被告主張夾中球或鐵盒可以帶走,但一般消費者可能有所不知,以為球與鐵盒是不能帶走之物。
另外,若台主將刮刮樂設計為「一定有獎」(例如:最小獎為泡麵、衛生紙數包),而沒有「銘謝惠顧」情形,不影響機台保證取物功能,則有相當機會爭取無罪判決;亦或是台主所提供之刮刮樂為政府公益彩券,因公益彩券本身屬於合法無疑,自難認為其營業方式違法。
獨立記者/林捷庭 Zesk Lin
*本案尚未定讞,請留意無罪推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