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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之前已經向大家介紹過,關於「斜槓人生:夾娃娃機台主,好賺?不慎恐惹來官司之禍」的法律問題。本篇要再續向大家討論「關於娃娃機台修改」,是否會變成電子遊戲機的認定,實務(二審法院)看法相當分歧,說明如下:
二審法院對於「選物販賣機」機台修改,是否會變成「電子遊戲機」認定之看法,意見有不同之處,試分享之。
一、肯定說(有罪)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不具射倖性,且選物販賣機之設定應符合「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之原則,否則與選物販賣機性質不符。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即屬電子遊戲機。承上所述,被告所擺放之系爭機具,係加裝彈跳繩而變更原遊戲流程,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保證取物金額為1680元,與機具內置放藍芽喇叭之價格700元(詳上述)並不相當,消費者亦無從由系爭機具之保證取物功能,取得內置之藍芽喇叭商品,反而,被告於系爭機具上寫7.0就是以700元回購藍芽喇叭商品,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而屬電子遊戲機。
二、否定說(無罪)
被告雖有將本案夾娃娃機做如上述之修改,然本案夾娃娃機既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是否會因為被告做上開修改,即會成為「電子遊戲機」,已非無疑,且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經修改後,依據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再送主管機關為評鑑分類(詳後述),經修改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台評鑑分類之結果,有可能改屬電子遊戲機,亦有可能仍非屬電子遊戲機,本不宜由司法機關逕行認定機台之性質當然由「非屬電子遊戲機」轉變為「電子遊戲機」,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責加以追究。
基此,雖然實務有不同意見,但如採肯定說之見解,則該選物販賣機被改造成彈跳機台、設置隔板等,進而影響取物之可能性,就「可能」會解釋成電子遊戲機,此時娃娃機台主就需要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才能“合法”經營該娃娃機台。否則,還是可能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最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惟,實務多數判以「拘役」之科刑論處。
【相關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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