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男與藍女進行離婚調解,雙方約定給付由張男給付人民幣100萬以支付孩子學雜費用,然其約定,藍女將保證藍女的父親須撤回對張男的刑事案件提告(藍女父親跟張男有傷害罪等刑事糾紛),否則藍女須支付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惟嗣後藍女的父親並未撤銷告訴,張男受判刑確定。
一審法院認為:「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為實體法上一身專屬之權利,父母僅係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求...是張男給付人民幣 100 萬元之對象實為張甲 3 人,自不得約以藍女本身之違約事由,即令藍女應負返還人民幣 100 萬元之責任,否則無異藉此免除張男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而損及張甲 3 人之權益。是張男主張藍女違反系爭撤回約定,應返還其給付之人民幣 100 萬元,自屬無據。」而二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藍女評估有把握勸慰藍父息訟止爭之情形下,將系爭撤回約定納入調解範圍,藍女並同意承擔該條約定之不利益而簽署調解筆錄,藍父之權益既未因此受侵害或限制,系爭調解筆錄第第 4 條及第 5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自無侵害藍父訴訟權利而有無效之情事,藍女應自行承擔風險,並在未能履行系爭撤回約定時,自負違約責任。」簡言之,法院認為就給付扶養費的部分,張男不得要回;然而藍女仍應負違約責任。
對此,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認為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張男以「調解筆錄迫使聲請人以女兒與父親間,及孫子女與袓父間之親情為籌碼」的手段,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虞。
黃瑞明大法官同樣出具不同意見書,並認為張男應訴及遭受有罪判決,是法院依法審判之結果,在法律上能否被評價為一種「損害」不無疑義。此外,法院見解認為「藍父仍得自由行使其訴訟權,故訴訟權未受到侵害」亦有可議,蓋此一調解契約之約定無疑要求藍父被迫於其與聲請人之親情、個人與張男間之紛爭解決,以及藍女負擔孩子學雜費等因素間選擇是否進行訴訟,實已有違公序良俗。
其實好像把案例事實簡化後,在法條解釋的過程中就會覺得應該在本案沒有違反公序良俗的問題(法院表示:「並無所謂迫使藍父違反其意願、拋棄訴訟權之情」),但是法官卻忽視了夾在中間、深受來自三方的壓力的母親,事實上所面臨到的極大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