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騎走車卻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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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清晨兩點,甲在地下停車場見乙之重機(A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竊取A車。嗣於同日清晨三點,甲將機車駛回原處欲停放時,為乙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試問:甲是否該當竊盜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指出:

「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車輛,而導致汽油耗損之行為固然不法,然不法之行為是否應入罪化,本應尊重立法者全面關照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比例原則、司法追訴犯罪資源之有限性等一切情事後,所為之立法抉擇,而現行我國法制既係就擅駛他人車、船等行為,科以行政罰而不論以刑罰,則擅駛他人車、船之同時,必然產生之消耗油料及零組件耗損等結果,自亦不應論以刑罰,而不容執法者自行擴張刑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A車使用,然觀被告陳稱:被告先騎回三民區的家,之後再騎回去放,被告拿完藥就騎回來了,被告有重度的兩性情感障礙及躁鬱症,必須要定時吃藥、被告是騎回家拿東西,後來把車騎回來放就被現行犯逮捕等語...。而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前將A車取走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即於鳥松區昌隆街78巷1號之地下停車場遭到搜索,也可見被告取走A車使用之時間並非甚長,且被告確有將A車騎回原處之舉措,其稱有意將A車騎回去放等語所言非虛,應可評採。如此,被告自鳥松區昌隆街78巷1號之地下停車場擅自取走A車使用,但於約2小時後將A車駛回欲放回原處,則本案被告對於A車應只是單純擅取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對於A車或是被告騎乘A車期間所產生之油耗,均難認其有將A車據為己有之意,被告本案之行為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竊盜之刑責。」


我國刑法並不處罰使用竊盜,蓋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欠缺「所有意圖」,即將該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至於是否應將此類行為涵蓋進竊盜罪抑或另訂罪名處罰,此係屬立法論之問題,於現行法下無從透過解釋之方式處罰使用竊盜。然並非所有主張使用竊盜者皆為法院所認可。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表示:「本案行為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走告訴人置於車庫內之畚箕,將畚箕放在公園,未再放回告訴人之車庫內,嗣告訴人亦未能找回畚箕」,最終法院並未採納使用竊盜之主張,認為本案被告成立竊盜罪。

又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後雖有將該腳踏車放回大林火車站後站之腳踏車專區,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未將腳踏車停放回原處,且被告亦自陳將該腳踏車騎走後即停放於大林慈濟醫院,並在該處休息室休息,等待自身應徵工作之結果,數天後才騎回車站停放,顯有長期支配該腳踏車,並排除原所有人支配之意思,與單純短暫借用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總言之,使用竊盜也不是怎麼主張都可以,尤其「意圖」這種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仍須透過客觀之行止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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