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親權爭奪戰:先搶是否先贏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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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往往是個令人沮喪、憤怒且倍感煎熬的過程。當夫妻雙方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時,爭奪親權的過程,有時候更會變得像是一場戰爭。

偶爾,我們會看到夫妻一方帶著未成年子女離家,造成未成年子女與另一方分離的事實狀態,這會在爭取親權上形成「先搶先贏」的局面嗎?


法院如何酌定親權?

法院酌定親權的判斷標準,一言以蔽之在於「子女最佳利益」。

根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假使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則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而根據民法第1055條之1條,法院酌定親權並不是任意為之,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在評估子女最佳利益時,我們有時候會看到所謂的「繼續性原則」,或稱為「最小變動原則」、「現況維持原則」,指的是盡可能不去變動子女的生活現狀,以避免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而造成其精神上過度負擔。

★在夫妻一方帶著未成年子女離家的狀況,假使已經持續一段時間,則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生活、就學環境皆已固定下來,就有可能形成一種相對穩定的現狀,因而形成爭取親權時相對有利的條件。

然而,這種類似於「先搶先贏」的狀況,是不是變相鼓勵父母用暴力搶奪子女?也引起了許多討論與反思。

民國102年11月22日修正民法第1055條之1,於第6款導入所謂「善意父母原則」,其立法理由便是為了避免父母在爭奪子女的過程中,採取不正當的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


先搶先贏的困境,在個案中仍然存在

即使民法已經導入「善意父母原則」,然而法院判斷子女最佳利益時並非僅看單一事項,而是會綜合考量各種情狀。

而所謂「善意父母原則」,不但時常舉證不易,且若非屬較為極端之狀況,往往亦非法院最優先考量的事項。當未成年子女已經被照顧方帶離時,法院面對即已形成的現狀,即使有所無奈,仍會納入考量與尊重。

此外,假使是妻子離家,而未成年子女尚在襁褓之中,則母親尚須哺乳之未成年子女一併帶離家中,往往也會被認為是合乎情理之舉,加上一般認為嬰兒對母親會有生理與心理上的依賴,故亦有所謂之「幼兒從母原則」。

因此,「先搶先贏」的困境,仍然不時令人感到困擾與棘手。


透過「暫時處分」,有機會請求對方交付子女

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其前提要件,在於必須要有一個本案請求

例如若任一方已提起離婚訴訟,或是夫妻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則依法皆可以請求法院酌定親權,此時便可以提出暫時處分的聲請。

而根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法院對於親子非訟事件,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由於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後,皆會安排調解,因此夫妻雙方可能透過調解程序進行溝通,就一方是否應該交還子女達成共識,進而化解爭議。此種溝通在法院較易取得成效,是因為法官、調解委員或律師的介入,有可能影響當事人的態度。

倘若未能調解成立,法院亦有可能命帶走子女的一方交還子女,或者,保障另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


夫妻一方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有構成略誘罪的風險,但起訴機率尚不太高

夫妻一方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為何會有略誘罪的問題?

關於這點,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是這樣說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二十歲(按:民法已將成年年齡下修至十八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既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各位或許注意到了,享有親權之人若要構成略誘罪,必須「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

此外,法院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有惡意之私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即指出:

「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略誘罪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項罪責相符;又若父母一方先侵害他方之親權,他方為恢復其親權之行使,縱有不法行為,除應負他項罪責外,應不成立略誘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更進一步指出,應該考量子女利益之維護,亦即: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

當夫妻一方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時,另一方是否要提起略誘罪的告訴?有時候是一種兩難。儘管刑案壓力可能促使對方同意交還未成年子女,然而亦有可能徒勞無功;而提出刑事告訴的手法,容易升高夫妻之間的衝突,有時候也會被認為過於強硬或有濫用之虞,而適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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