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一款 通則(§1004~1015)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Ⅱ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一、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1、3、4款刪除「夫妻之一方」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2款後段及第5款,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4款之事由,係針對聯合財產制所為之規定,於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並不適用,但於共同財產制,基於保護夫妻權益,仍有規定必要,爰修正為「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增列第5款,法定財產制下夫妻之一方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有損及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時,應允許他方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提前分配財產,而保障其請求權。
六、第6款未修正。其所稱重大事由,例如台商將財產移轉至大陸,致台灣之配偶或其子女權益受影響時,即屬上開所稱重大事由之一。
七、如有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爰增列第2項。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一、依舊法本條首揭法文規定,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必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緩衝之餘地,於夫妻情感,家庭幸福設想似欠周延,爰予修正,俾法院就夫或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應否准許,有斟酌裁量之權限,故將序文之「應﹞宣告修正為「得﹞宣告。
二、第1、2、3款不修正。
三、聯合財產制,依第1018條之規定,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時,倘若管理方法顯有不當,致他方之原有財產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自宜許其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資保護其權益,爰增設第4款之規定。
四、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五、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1款至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1017條第1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註:本條規定於本法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5款所定期間之計算,應注意施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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