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Ⅱ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一、水流固以高地流向低地為常,但潮水逆溯、平地相流,間亦有之,如為自然流至,土地所有人悉有承受之義務,爰仿日本民法第214條規定,將第1項「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2項原規定「高地」、「低地」、「所有人」及「妨堵」等文字,配合前項用語酌作修正。又為期語意明確,爰於「土地」之後增列「利用」二字。
Ⅰ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Ⅱ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
一、查民律草案第1000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1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 (由鄰地言之,則為排水之權利。)
二、謹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縱高地所有人因高地流至之水,為其土地之必要,亦不得妨堵其全部。蓋如使高地所有人得將流水之全部堵截,則低地勢必至乾涸無用,於低地所有人不利殊甚,故特設本條第2項規定以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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