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源:土地稅法
政府對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的土地,每年課徵的土地持有稅。
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民§911)
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公地放領→X)
4、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133耕作權,屬物權)
5、信託土地,為受託人。
1、公有或公同共有土地(§3Ⅱ):
(1) 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2) 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2、信託土地(§3-1Ⅱ):
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1)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2)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3、代繳(§4):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2)權屬不明者。
(3)無人管理者。
(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1、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2、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
(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法令規定有明確的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
①平均地權條例§53:區段徵收地區之禁限制。
②平均地權條例§59:土地重劃地區之禁限制。
③農地重劃條例§9:重劃區之禁限制;§19: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之停止。
④農村社區重劃條例§8:重劃區實施禁建及期限;§15:停止受理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
⑤都市更新條例§42: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禁止公告。
(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法令規定無明確的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
①都市計畫法§17: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建築線)
②建築法§47:易受到海潮海嘯侵襲的地區。(公共安全)
(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1、納稅義務之計算基準日:每年8月31日。
2、納稅義務之計算資料: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納稅義務之繳納期限:11月,1個月。
1、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9/22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2、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1、上述規定,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其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以下之罰鍰。
2、應追補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一)採用累進稅率,非比例稅。
(二)採用超額累進,非全額累進。
(三)採用倍數累進,非金額累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