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密封遺囑
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193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特性:立遺囑人需將遺囑用信封封妥,並符合上述條件。密封遺囑兼具保密與見證特性。
注意事項:若是密封信封未封妥,恐導致遺囑無效。四、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特性:立遺囑人若因身體因素無法書寫時,可以請他人代筆,但須符合嚴格程序。
注意事項:代筆遺囑因形式繁瑣,發生錯誤的機會較高,法院常見因代筆程序瑕疵被判無效的案例。例如,法院認為口述需以言詞為表示,若省略言語口述,僅以點頭、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均不能表示為遺囑人之口述,則欠缺法定要件。「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可參照。
五、口授遺囑
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第1196條:「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第1197條:「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特性:口授遺囑是最例外的遺囑類型,僅適用於危急情況,如生命垂危、戰爭、海難等,無法以其他方式立遺囑者,才可採用。
注意事項:法院對口授遺囑的審查極為嚴格,若證明過程有疑義,很容易遭否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