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生前將其名下股票贈與配偶乙,之後於2年內死亡,乙及其3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甲另一非婚生子女丙為唯一繼承人。國稅局以股票為甲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乙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將甲死亡時之股票淨值計入遺產總額,核定遺產總額後,認定丙應納之稅額5000萬元,超出丙因繼承所得之財產1500萬元。
憲法法庭判決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生前贈與被繼承人配偶的財產價值,加計該價值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導致應納遺產稅額增加,而配偶如果在繼承發生時拋棄繼承,此增加之稅額將由其他繼承人負擔,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且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以本案案例而言,乙因為先受到甲的贈與,已經先得到財產上的利益,但是當甲在2年內死亡而繼承開始後,乙卻又拋棄繼承導致乙沒有繳納遺產稅的義務(案例中的其他繼承人也拋棄繼承),此時唯一的繼承人就是丙了,當然由丙負責繳納遺產稅,問題是甲的股票早就贈與乙,甲死亡時名下只剩下一點點遺產而沒有股票可供繼承了,但稅法的規定是必須把甲贈與乙的股票價值加回來作為甲死亡時的遺產總額,如此一來遺產馬上由幾千萬變成3億多元,遺產稅暴增,結果就是丙繼承取得1500萬元但卻要繳5000萬元的遺產稅,當然是不公平。
113年憲判字第11號認定案例所述情形下,因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特定人而將贈與價值加計入遺產總額後核定課徵遺產稅額,導致未受贈與的繼承人應負擔的遺產稅稅金大於繼承所取得的遺產,日後該繼承人將無須繳納因為生前贈與所衍生增加之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