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面對人生的終點時,如何妥善安排財產,是許多人非常關心的課題。透過遺囑的方式,得以清楚表達自己對財產分配的意願,避免繼承人之間因分配不明產生糾紛,亦是在生命的盡頭,用文字留下的交代,為逝者對生者最後的託付與安排。根據台灣《民法》規定,遺囑必須符合法定形式才能生效,否則將被視為無效而歸於法定繼承。本文將介紹我國民法所規定的五種合法遺囑類型,以及各類型的成立要件與實務注意事項。
遺囑種類
民法第1189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規定有遺囑之5種方式。
下列為上述5種遺囑之介紹:一、自書遺囑
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特性:自書遺囑是最簡便、也最常見的遺囑形式,但若其中一項要件未具備,如未記日期或用電腦打字,就會被認定為無效。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及公證人,則相對地容易因保存不當、書寫模糊或格式錯誤而產生爭議。
注意事項:如果字跡難以辨識,或遺囑內容前後矛盾,都可能被法院認為不具效力。此外,切記「全文」須為親筆,不得部分打字或請他人代筆。「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本件孔仁志自書之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係法院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可參照。
二、公證遺囑
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特性:公證遺囑是最具法律效力,也最不易發生爭議的遺囑形式。最大的優點是,具有高度法律效力、文書保存在公證機關不易遺失或被塗改,極適合財產分配複雜者使用。
注意事項:遺囑人向公證人表示其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朗讀其文書予遺囑人聽,並使其認可簽名。此項行為應在兩人以上之見證人前為之,整個過程兩名以上之見證人亦應全程在場,以確保公證遺囑之作成確依遺囑人之真意。「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觀之,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可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