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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及其相關起訴書內容,聚焦案件主要爭議點、關鍵證據和判決結果。
一、案件背景與涉案人員
本案被告為詹富程(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FastPay Global Payments INC.,原名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之負責人)及吳少豪(匯誠公司營運長)。兩人被控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菲律賓之間的新臺幣與披索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被列為參與人。二、犯罪事實與指控
根據判決書,詹富程和吳少豪自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起訴書則載明自109年7月1日起),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犯意聯絡,透過匯誠公司開發的「FastPay APP」提供小額匯兌服務。
FastPay APP 的運作模式:
- 使用者操作: 菲律賓籍在臺移工下載、註冊並使用FastPay APP,輸入匯兌金額,選擇超商、Asia Life、Bank Transfer to Taipei Fubon Bank、FastPay Counter(MECO Taipei Office)等繳款方式。
- 匯率顯示與虛擬帳號生成: APP顯示新臺幣與披索的兌換匯率及換算金額,並生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或繳費條碼。
- 款項匯入匯誠公司帳戶: 使用者將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後,再轉入匯誠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申設的帳戶,或透過超商等繳費後,款項匯至匯誠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日商瑞穗銀行申設的帳戶,或由匯誠公司派員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收取款項後存入上述銀行帳戶。
- 菲律賓端即時支付: APP透過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串接,將使用者的匯兌資訊(含匯款對象、金額)即時傳送給合作的菲律賓首都銀行(METROPOLITAN BANK AND TRUST CO.)。在匯誠公司於首都銀行存款餘額充足的情況下,首都銀行會依約將等值披索款項交付使用者指定對象,或匯入使用者指定的電子錢包、菲律賓金融機構帳戶。
- 吳少豪的職責: 吳少豪主要負責FastPay APP的推廣、行銷工作。
- 非法匯兌金額與手續費: 總匯兌金額高達新臺幣3,623,611,813元。匯誠公司每筆收取99元或149元手續費,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59,854,597元。吳少豪在此期間獲取薪資報酬即犯罪所得新臺幣1,972,757元。起訴書原指控非法匯兌總金額達4,064,823,137元,手續費收入為70,599,060元。
三、被告抗辯與法院認定
被告詹富程的抗辯:
- 「FastPay APP的每一筆交易,都是透過臺灣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在菲律賓也是跟首都銀行合作,每一筆交易都是臺灣永豐銀行跟富邦銀行匯款到菲律賓銀行,而且兩邊銀行在每次匯款都有正式的電子郵件的確認跟回覆,電子郵件的附件都是移工的結匯明細,銀行法是只要透過銀行對銀行的金流匯款都完全合規合法。」
- 匯誠公司曾進入金融科技園區進行金融健檢,金管會銀行局長官曾指示透過臺灣銀行合規匯出款項即合法。
- 辯護人主張本案無代墊款項情形,匯誠公司僅負責將結匯款項交付國內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如何、何時將款項交付受款人,與匯誠公司無關。部分受款人快速取得款項是因首都銀行帳戶內有未提領的現金餘額所致,這些款項均經銀行匯兌至國外。
被告吳少豪的抗辯:
- 擔任營運長,主要負責FastPay APP的對外行銷活動、推廣。
- FastPay在臺灣可以透過超商繳款,公司後續將金流和資訊交給銀行,但對於匯誠公司如何將款項匯至指定境外帳戶的「背後過程並不詳細知道」。
- 辯護人主張其未參與或了解金流處理、涉外事務、財務、資訊系統開發等業務行為,亦無相關核決權限,未違反銀行法,也無主觀犯意。
法院認定:
法院駁回被告的抗辯,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匯兌業務,理由如下:
- 即時到款與銀行作業時間的矛盾:
- 多名菲律賓籍移工證實,他們透過FastPay APP繳費後,款項在3至11分鐘不等的時間內,其指定對象、電子錢包或境外帳戶即可收到等值披索款項。
- 匯誠公司的財務會計人員陳美瑜也證實,一般交易通常在30分鐘內完成,匯誠公司對客戶表示一定會在當日內完成。
- 然而,國內銀行(永豐、富邦)的證詞顯示,銀行處理結匯業務需要作業時間,最快也需隔日才能匯出,且週末及國定假日不營業。匯誠公司是累積一定數量委託後才分批向銀行辦理結匯,而非即時辦理。
- 判決書指出,高達9成的交易,使用者在FastPay APP操作後同一日內收到款項,其中不乏週末假日的交易。
- 此外,有高達9成匯兌交易,使用者實際收款日期竟早於匯誠公司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各筆款項結匯的日期。
- 結論: 「顯無可能在週末或國定假日期間,完成代理結匯及匯兌程序,亦無可能在委託結匯人操作FastPay APP並繳付新臺幣款項後,短短一日內,甚至十數分鐘後,即完成匯兌交易。」這證明匯誠公司並非透過國內金融機構的正常匯兌管道進行。
- 異常結匯情形:
- 有部分匯款即使經國內銀行AML(洗錢防制資訊系統)檢核後拒絕承作,或在匯誠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尚未收到國內匯出款項的情況下,使用者指定的受款人仍實際收到了外幣款項。這表明匯誠公司利用其在菲律賓首都銀行的結算帳戶內的餘款資金,先行支付款項,而非依循正規銀行程序。
- 匯誠公司在109年8月13日至109年10月7日間即有匯兌紀錄,但直到109年10月8日才開始有匯款至菲律賓首都銀行的情形。被告詹富程雖辯稱此前為內部測試,但法院比對發現該期間仍有多名移工使用FastPay APP進行薪資結匯,且在109年10月8日後持續使用,證實非內部測試。
- 金融科技創新園區諮詢與故意認定:
- 詹富程和吳少豪均多次參與金融科技創新園區的監理門診會議。會議中,銀行局、創新中心及顧問明確指出:「代結匯」與「匯兌」是兩回事,人力仲介業者與銀行進行「代結匯」合作關係不應誤解為可以辦理「匯兌」。
- 會議中亦提及「寄款人使用APP完成交易日為T日,落地合作之銀行提供代墊款,或是使用公司於當地之自有資金,於T日完成放款,即收款人可以於T日即時取款,而寄款人的款項於T+N日匯出(匯款日晚於放款日)」的清算機制。銀行局曾回覆此模式「避免及從事收受存款或儲值行為,提醒皆應由永豐銀行取得款項後再行辦理匯款事宜」。
- 法院認定,被告詹富程、吳少豪「對於匯誠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及所開發之FastPay APP相關功能、服務流程,乃至於該公司與通匯銀行間關於付款指示、執行等相關約定事項,亦知之甚詳」,並「應認知匯誠公司在當時,即已利用FastPay APP為菲籍移工提供跨國款項收付…因此能夠實現受款人迅速收受外幣款項之目的,而此即屬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故主觀上確有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的犯意聯絡。
四、判決結果
主文:
- 詹富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吳少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犯罪所得沒收: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吳少豪: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押物沒收: 扣押物編號A-02匯誠公司雲端資料下載光碟壹片、扣押物編號A-07 FastPay查核頁面列印壹份,均沒收。
量刑考量:
- 共同犯罪與行為負責人: 詹富程為公司負責人,吳少豪為營運長,兩人均對匯誠公司相關匯兌業務的經營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被認定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
- 對金融秩序的危害: 兩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利用匯誠公司所開發之FastPay APP,以前開分工方式非法辦理我國與菲律賓之匯兌業務,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
- 詹富程: 居主導核心地位,參與犯罪情節及貢獻程度較重,犯罪期間約2年,經手匯兌總額高達3,623,611,813元。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 吳少豪: 負責推廣、行銷工作,參與犯罪情節及貢獻程度較輕(相較詹富程),犯罪期間約2年,經手匯兌總額同為3,623,611,813元。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 犯罪所得計算: 法院根據FastPay APP交易紀錄明細報表,篩選出服務費幣別為新臺幣且服務描述為「Send Money」、交易狀態為「Completed」或「Ready for pickup」的交易,並進一步比對匯款日期與收款日期,認定匯誠公司利用菲律賓首都銀行餘款先支付的非法匯兌金額為2,661,793,139元(367,669筆)。對於無法確認國內銀行結匯日期的交易,則採「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使用者操作APP與實際收款時間相隔1日內者為非法匯兌交易,金額為961,818,674元(166,678筆)。兩者合計總金額為3,623,611,813元。
- 手續費認定: 匯誠公司的犯罪所得手續費為59,854,597元。吳少豪的犯罪所得薪資為1,972,757元(計算方式為其總薪資乘以非法匯兌業務佔總交易量的比例)。法院強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的「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用於加重處罰),應指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即3,623,611,813元;而第136條之1所稱的「犯罪所得」(用於沒收),則是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的手續費或其他報酬,即本案中的59,854,597元及吳少豪的薪資報酬。
五、法律依據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第3項: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判決強調了對非法匯兌業務的嚴格規範,並對涉案人員及相關犯罪所得進行了認定與處罰。
資料來源:司法院判決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