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稅法系列來到第三輯,也會是本系列的最後一輯!之後瑞蒙也會嘗試開發其他系列(譬如稅務的新聞解讀,或是更為進階的學術實務主題~),希望有興趣的讀者也可以多給我一些靈感!隨著台股近期連日狂飆,大盤也站上25,500點的新高峰,股市大熱,瑞蒙希望能夠透過本文,向讀者解析常見的證券交易稅捐問題!
1. 自然人購買證券的稅捐問題
📝證券交易所得稅
個人若是透過證交所買賣「上市公司股票」,則因我國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因此針對買賣股票之利得,並沒有所得稅負之問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此外針對期貨交易所得,亦不課徵期貨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2),且不論是證券交易或是期貨交易,其交易損失,皆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白話的說,就是賺或賠都沒有所得稅問題!然而,若個人所買賣者,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則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將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且若有交易損失得於3年內扣除之。惟發行或私募公司,若屬政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公司,則相關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免予計入。此外應須注意,前述股票僅於「已依法簽證發行」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方有適用,若該公司股票未依法完成法定之發行手續,則國稅局可能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將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將造成相較基本稅額條例更加不利租稅效果!不可不慎!
🪙證券交易稅
個人不論是買賣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股票,均需課徵證券交易稅,但是需要和讀者說明的是,交易稅並非所得稅,而屬於消費稅目的一種,其稅基並非價差之利得,而是買賣股票之價金。證券交易稅之稅率,若係公司發行之股票,則徵「千分之三」(證交稅條例第2條),當日沖銷交易則徵「千分之一點五」(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並由證券承銷商擔任代徵人,因此大部分透過證交所買賣之股票,將內含於買賣股票之價金之中。而若係交易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則課徵千分之一之證交稅。然而,若係政府發行之債券,依照證交稅條例第1條,則免徵證交稅,若係公司債或私人金融債券、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等等,則依照證交稅條第2條之1,免徵證交稅。
除了前述公司債或債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外,亦有其他免徵證交稅之情形,如財政部在依照所得稅法第14之3補稅及罰鍰之後,若將股權轉回,則可申請專案免徵證交稅。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證券,因非屬交易行為,因此免課徵證券交易稅。
📌個人綜合所得稅-股利所得
個人買賣股票的利得雖然不用課稅,但若獲得股利收入,則在現制底下(即取消兩稅合一制之後),有兩種不同的課稅方式供納稅義務人選擇。第一種,即為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並額外有8.5%之抵減稅額,而每一申報戶之上限為8萬元。第二種則係將股利所得自綜合所得分離,採用單一稅率28%課稅,再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報繳。因此納稅義務人可以自行試算何種申報方式較為有利,若係累進稅率5%之納稅義務人,則建議採用第一種,若係高所得者或股利所得高於94萬左右者,則建議採用分離課稅之方法。
此外並須注意,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單筆給付超過新台幣2萬元,則尚需要再扣繳2.11%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且即便在同一天發放,若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來自於不同公司,就會視為不同筆之股利而扣繳二代健保費。
2. 營利事業購買證券之稅捐問題
🏠證券交易所得稅
營利事業不論買賣上市或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如同個人買賣股票一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貨交易亦同。然而,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仍然須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目前之徵收率為12%,免稅額度則為60萬元,且若交易有損失,則可以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於計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時,先行扣除。此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並不適用證所稅停徵之規定。
而為了鼓勵長期投資,營利事業自102年度以後出售之股票,若持有滿3年者,則於計算該所得時,於扣除當年度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得以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並採先進先出法核算。
💼證券交易稅
以台灣股市而言,每日佔台股交易量約2至3成之三大法人,是指外資、投資信託(國內基金公司)、以及自營商(證券公司自行買賣部門),當然各家上市公司及財團法人亦可以買賣及持有股票,不論係當沖交易或是一般交易,均比照個人之稅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股利所得
營利事業若於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有獲配股利之情形,則不計入所得課稅(所得稅法第42條),此與個人所得稅之情形不同。不過雖然所得稅法有公司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之情形,惟該筆股利收入仍然需要計入該公司當年度的盈餘,若有不分配股東之情形,則需要課徵5%未分配盈餘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在公司稅率20%,個人最高累進稅率40%且還有補充保費之考量的情況下,慣常會有許多獲配高額股利收入之投資人會成立投資公司來降低所得稅負,然而除了此種交易架構常常受到稅局以實質課稅原則挑戰之外,公司分配股利所得給自己仍有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問題,是否真屬於合法節稅措施,有待納稅人審慎思考。
3. 瑞蒙觀點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93號,曾就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收入、以及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損失是否能自所得扣除之爭議做出解釋,證券交易所得稅免稅之法制,不論對於個人或是法人的經濟決策,或是稅制之健全,均帶來極大衝擊。我國早在民國44年就曾經實施證所稅,但不到5年就廢止,之後也曾在民國51年、62年都嘗試復徵,但也沒多久就停徵。
民國78年,台灣首位中央部會女性首長,具有鐵娘財長稱號的郭婉容,曾經嘗試復徵證所稅,然而卻在1年又8個月後因此政策下台。民國101年,郭婉容女兒劉憶如,由經建會主委一職轉任財政部長,再度嘗試復徵證所稅,卻落得與母親相同命運,因台股無量下跌,市值蒸發2兆多元,只在位不到半年就下台。證所稅成為財長魔咒以及政治人物的禁忌話題,在犧牲兩位母女檔財政部長仍無法克竟其功,可見一斑。
瑞蒙認為,當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大有以證交稅取代證所稅,「以稅代稅」之意旨,然而證交稅與證所稅兩者稅目不同,目的不同,以稅代稅之說法,即便是為稽徵方便,仍不足以作為停徵證所稅破壞量能之理由。即便是基於造市角度,亦有實證資料支持對於投資人課徵資本利得,在搭配適當的金融發展條件下,亦不影響其金融自由化及金融國際化之程度,如何設計健全稅制,值得當局三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