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71年7月15日,行政院會通過「提高我國在遠東地區經貿地位方案要點」,當中一個重要目標就是要求財政部籌設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Banking Center)。民國72年12月12日,時任總統蔣經國公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該條例至今歷經8次修正,最近一次則為114年7月16日修正第22之16條。金管會於本月13日公布境外資產管理業務(包括OBU、OIU、OSU,將於以下介紹之)上半年累計獲利,共計15.982億美元,相較去年同期年增率達102%。而於國際金融條例中除對於境外金融業務做出規範外,尚有許多稅捐優惠之規定,瑞蒙將用本文簡介國際金融業務之種類,以及租稅優惠之內容。
1. 國際金融條例之種類與定義
國際金融條例最初制定時,僅允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 OBU)在台從事業務,隨後則分別民國102年、民國104年開放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ffshore Securities Unit, OSU)以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ffshore Insurace Unit, OIU),而OBU、OSU、OIU三者即為業界俗稱之「國際金融三O」,係政府期許三者能將台灣打造為亞洲之理財中心,進而吸引華人停泊資金、促使業者培育專業人才及增加就業機會之金融政策。
從我國訂立國際金融條例就可以發現,OBU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運作原理,並非如香港採取單一市場、內外合一之制度,而係使境外金融交易與國內金融市場加以區隔之立法體例,從事境外金融業務可以適用法令所規定之租稅優惠,且不受本國貨幣政策及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等相關外匯法規之限制。以獲利在3O中佔比90%以上的OBU為例,其可以理解為專門辦理境外金融業務的銀行分行。雖然OBU並非僅外國銀行可以辦理,我國9間公股銀行皆設有OBU業務(4間公股證券設有OSU、3間公股保險設有OIU),但是OBU帳戶只能有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包含台灣企業之海外分支機構)可以辦理,且交易幣別僅限外幣,交易對象則以境外為主,境內自然人若想要交易,除了係符合金管會規定之專業投資人外,必須要設立海外公司方能為之(OBU分行使用者有很大比例確實為台商所設立之境外公司)。OBU之業務內容亦限於外國債券、境外基金與結構型商品、外幣授信、短期票券、計價債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等。2. OBU、OIU、OSU之租稅優惠
為鼓勵3O業務之開設,立法者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中設下諸多租稅優惠,最主要之租稅優惠可整理如下:辦理3O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其銷售額則免徵營業稅;其所使用的各種憑證不受印花稅法限制而免徵印花稅;此外,3O業務若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因相關銀行、證券、保險業務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行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將免予扣繳所得稅,使非我國稅務居民有獲利時可以全額收取投資收益。然而也需要注意,對於境內授信等業務之所得,仍須依照我國稅法課稅,採取「境外免稅、境內課稅」之立法例。而OBU之租稅優惠並未有明確期限,OSU依照國際金融條例第22條之7自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將於2028年到期,而原先於今年到期之OSU租稅優惠,則因主管機關今年7月之修正,依照同條例第22條之16,實施至2035年12月31日止。
我國過去實務上常見之投資模式,即係由境內自然人於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再以境外投資人之身分於國內設置OBU帳戶,如此一來不僅可以不受台幣匯率波動影響,更可以於兩岸進行貿易時,透過三角貿易之方式脫免申報傭金收入之義務,且將收入歸於境外租稅天堂公司所有,進而脫免我國之納稅義務。
3. 瑞蒙觀點-稅收公平與國際競爭力之角力
OBU帳戶確實有許多優點,瑞蒙對於吸引國際資金增加台灣經商競爭力之政策亦持開放及支持態度,然而在我國採取境內外資金立法分軌之制度下,OBU也常常成為延緩稅負之藏富工具進而對本地金融業務產生排擠效應,或是過往台商在法令限制下透過境外公司的貿易導管,亦曾經有知名人士將百萬美元匯入其親人之OBU帳戶,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進而補稅。如何折衝3O所帶來收益以及對於我國稅收公平之衝擊,考驗主管機關之智慧。
此外,如今使用OBU帳戶之環境亦已物換星移,不只我國因應FATCA法案可能要求包含OBU在內的境內金融機構提供相關資料,稅捐稽徵法中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法制也將進一步使得3O帳戶透明化。且國際上為因應OCED第5項行動計畫防杜有害稅制,亦有國家已開始取消國際金融業務之案例(如澳洲),我國方面,不僅先前資金匯回專法對於OBU有重大影響,2023年開始實施之CFC制度及反洗錢及打擊資恐(AML&CFT)潮流在在使得3O業務之監管力道顯著上升,是否繼續使用3O業務,瑞蒙建議投資人諮詢專業人士,審慎評估相關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