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什麼你需要這份「程序對照清單」?
底價訂定在實務上是個顯學,需求單位要煩惱該怎麼訂、市場行情是多少,訂多訂少能不能順利發包,而採購單位要了解法定的程序為何,何時該訂、何時該改,如果弄錯了,就是明顯的程序違失,可能會導致標無效,浪費心神、虛功內耗,所以你需要它。
底價訂定的時機,法源散落在《採購法》、《施行細則》、《中央未達採購招標辦法》以及各種函釋裡,尤其以「未達公告金額公開取得程序」之各種態樣,規定更顯雜亂,相關的文義定義、細緻推敲與邏輯建立,都已經寫在【⚖️ 採購專題 #02|「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到底什麼時候該參考廠商報價訂底價!?】專題裡面了,這篇算是個續篇,還沒搞清楚的可以先去讀完再來。本篇不講道理,直接條列彙整,讓你可以直接複製,放進招標文件裡,或是印出來放在開標室裡隨時對照,才不會遇到事情時手忙腳亂。
二、 實務應用:底價訂定工具表列
●配合比減價程序「訂定底價」相關規定
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屬『公開招標』且訂有底價者: 底價訂定適用細則第54條第1項規定,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採不分段開標者依採購法第46條規定,於開標前定之。
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屬『限制性招標』且訂有底價者: 底價訂定適用細則第54條第2項(比價)及第3項(議價)規定。
三、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下稱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屬『公開取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之採購且訂有底價者:
(一)採「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
《辦理第1次公告者,公開取得,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情形》
-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3家以上廠商投標,審查結果「符合需要廠商」有2家以上,依招標文件規定,擇2家以上廠商辦理「比價」:底價訂定適用細則第54條第4項規定。
-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3家以上廠商投標,審查結果「符合需要廠商」有2家以上,依招標文件規定,擇2家以上廠商辦理「依序議價」:底價訂定適用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定底價。
-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3家以上廠商投標,審查結果「符合需要廠商」僅剩1家「議價」,底價訂定適用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定底價。
《辦理第1次公告者,未達3家廠商投標,有事前簽准之前提下,可依招標辦法第3條,當場改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4.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只有2家廠商投標,當場改限制性招標(需俟審查結果決定採比價或議價程序),審查結果2家均屬「符合需要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擇2家廠商辦理「比價」:底價訂定適用細則第54條第2項規定。
5.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只有2家廠商投標,當場改限制性招標(需俟審查結果決定採比價或議價程序),審查結果2家均屬「符合需要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擇2家以上廠商辦理「依序議價」:底價訂定適用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定底價。
6.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只有1家廠商投標,當場改限制性招標(需俟審查結果確認是否有及格廠商),審查結果合格,該廠商屬「符合需要廠商」可辦理議價:底價訂定適用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定底價。《辦理第2次公告者,依招標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之情況》
7.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第2次公告者,無論廠商家數,審查結果「符合需要廠商」僅剩1家「議價」或有2家以上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依序議價」者,底價訂定適用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重訂底價。如有2家以上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比價」者,適用細則第54條第4項規定,使用原核定底價即可。
(二)採「最低標決標方式擇符合需要者,且不適用招標辦法第2條3項規定(未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決標)」: 其底價訂定之規定同「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之情形。
(三)採「1.最低標決標方式 2.擇符合需要者,並 3.適用招標辦法第2條3項規定(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決標)」:(3者缺一不可)
- 屬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13日修正《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總說明所載:機關實務作業常有省略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而逕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當場辦理審標、決標,以提高採購效率之「簡化程序」。
-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0月0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7637號函辦理,流程及底價訂定規定如該函附件『採購流程及訂定底價適用規定說明圖(1140116更正版)』。

三、 了解完整程序的重要性?
這份工具表的核心在於確立**「底價核定時機」**的適法性。在採購攻防中,我們必須理解以下2點:
- 分別「公開招標(買方市場)」與「議價(賣方市場)」之本質差異: 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議價必須「參考廠商報價」後訂定。這是一個強制程序,目的是為了讓機關在僅有一家競爭者時,能依據市場現狀(廠商報價)訂定合理的底價,避免機關裁量濫用或底價背離市場。當招標狀態由買方市場轉為賣方市場時,程序也要做相應的處理,才能期待機關維持採購效益。
- 建立程序背後的立法邏輯:當法律文字存在「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擇符合需要)」時,隨著每個人理解能力的差異,單純就法規文字提出想當然爾的「文義解釋」時,可能會偏離原來的立法目的甚至是鑽牛角尖,所以應該回到整體法規脈絡去做「體系解釋」,客觀上理解了立法者分別(程序)的實益後,才能夠在心中得到確信,就比較不容易把程序走歪,。
四、 採購人的溫馨提醒
這份工具雖然精準,但執行上有兩個「風險預警」要記得:
- 簽准程序: 雖然招標辦法第 3 條允許「當場改限制性招標」,但前提是「事前已簽准」。如果你的簽稿沒寫這句,現場就算只有 2 家,你也不能當場改程序,只能流標續辦!
- 法規中的BUG:擇符合需要者,未定明開標時間地點之一般程序(含取最有利標精神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者),當投標家數只來2家時,在有事先簽准的情況下,會改成限制性招標(參照前述第4點情形),假設2家最後都屬符合需要者要進入比價階段,此時核定底價的法條也從細則54條第4款轉為第2款,但是原來的第4款要求較寬鬆,因為是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如果預期會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底價依法只要在「進行**比價或議價前**訂之」就好了,而第2款原來是針對公告金額以上限制性招標的框架訂出來的,要求較嚴格,「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BUG在這裡:如果一開始看法條(§細54.4)你會以為底價訂定在評審/審查程序之後還來的及,等評審/審查程序結束,確定1家議價or2家比價之後,再來適用細則54條程序沒關係,但是實際上等到確定是2家,要轉成限制性招標比價時才發現,法條(§細54.2)要求在「比價之**開標前**前定之」,好巧不巧本案取最有利標精神的標價都寫在服務建議書了,或是採最低標方式配套選到「不分段開標」,只有一個外標封早已被剪開,無法回溯在開標前定之,所以當下就是「死局」了,要嘛就是沒有發現問題,程序繼續跑,事後被糾正底價訂定時機不對;要嘛就是及時發現,確定轉不過去限制性招標比價程序,只好被迫在廢標與程序瑕疵之間選擇一個侵害最小的去做,將陷自己處於違法的地步。所以萬無一失的做法就是,『無論採購金額,底價一律於開標前訂定』就好,才不會一不小心踩到樂高,痛得哇哇叫。
🌟 結語:
- 「簡化程序」會在招標文件中敘明開標時間、地點,開標、審標、比減價是同一天,所以底價一定會在等標期間處理完成,反而不容易出錯;但擇符合需要者之實務訂定時機就要特別注意雷區,特別提醒一下。
- 採購的程序規定,可能已經家家有本"難念"的經,我的版本就整理在這裡,有需要的可以自行取用,如果對程序規定還有所疑義,建議可以回去把【⚖️ 採購專題 #02】多看幾次,祝福大家開標順利,安全下莊吧!!
(此文章由 Expert Olen 整理,旨在提升採購法規的實務應用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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