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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話|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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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依法得對其科以刑罰,然而如果其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仍對社會具有一定危險性,或是單以刑罰尚不足以消除行為人對於社會之危險性之情形,應如何處理?
本篇所要提到的「保安處分」,即係基於預防特殊危險性所為之處分,屬於對行為人社會危險性之預防措施,理論上並不具懲罰或非難性質,且當保安處分具有成效時即可能停止其執行。當今刑法所規定之保安處分類型,包括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如感化教育、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強制治療;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包括保護管束、驅逐出境。此外,如以在刑前執行或刑後執行區分,刑前執行包括禁戒處分、強制工作、對有傳染性之性病犯罪人之強制治療;刑後執行包括感化教育、監護處分、性侵害犯罪人之強制治療,但感化教育、監護處分,於必要時亦得於刑前執行。

壹、感化教育

刑法第86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感化教育係指對未滿十四歲而不受刑法處罰(無責任能力者)、或因滿十四歲但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之少年犯(限制責任能力者)之保安處分,希能藉由感化教育過程改善其惡性。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得提早免除或停止執行。
感化教育屬於封閉型機構處遇,較著名之執行機關例如新竹誠正中學、彰化少年輔育院等,機構處遇中會對少年犯施以學校課程及技藝課程,執行感化教育之教養費用由法官斟酌家長之經濟狀況裁定負擔之;如經評估停止執行感化教育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

貳、監護處分

刑法第87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監護處分係指針對精神障礙所致之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人(刑法第19條)或瘖啞人(刑法第20條),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由法院決定藉由監視保護防止其危害社會,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如命被告至具精神治療設備之醫療院所治療屬之。

參、禁戒處分

刑法第88條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禁戒處分係指針對毒品成癮犯罪人或酗酒犯罪人之保安處分,意在禁絕行為人之不良嗜好,藉以根除犯罪之原因。
既然提到禁戒處分,各位不妨再看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性質上此等處分亦屬於保安處分,雖然並未規定在刑法條文中,但由於施用毒品犯罪之數目眾多,反而是目前實務上最常被使用的幾種保安處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肆、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強制工作之規定,係對有犯罪習慣及懶惰成習者所為之保安處分,以培養其刻苦耐勞之德行,並糾正不良之積習。由於法條規定針對有「犯罪習慣」者施以此等保安處分,故基本上至少須有數次犯罪前科者才較有可能受法院此等處分。現今實務上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以參與詐騙集團者為主)者,較容易受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

伍、強制治療

刑法第91-1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強制治療係指針對傳染性疾病及性侵害犯罪者之保安處分,以治療傳染病或性方面心理疾病。民國94年之刑法總則修正中,將「強制治療」之時間點從「刑前」移到「刑後」,變成沒有確定的強制治療期限,必須等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才能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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