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I. 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II.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 5 條
I.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
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II.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第 6 條
I.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II.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III.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第 6-1 條
I.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或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II.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III.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 6-2 條
I.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II.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 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7 條
I.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II.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III.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IV.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第 8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第 9 條
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後三十日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外交部。
第 1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第 11-1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依法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入國工作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類外國人之規定。
第 11-3 條
I.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II. 前項外國人之訂約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區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
III. 前二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IV. 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V.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第 三 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12 條
I.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II.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III.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IV.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者,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第 12-1 條
I.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II.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III. 被看護者具下列資格之一者,雇主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第 13 條
I. 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II.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III.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第 14 條
I.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II.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15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5-2 條
(刪除)
第 16 條
I.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II.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III.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
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IV.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第 16-1 條
(刪除)
第 17 條
I.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但雇主與
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II.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III.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IV.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或出國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7-1 條
I.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II.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三個月
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日起六個月內。
III.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或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滿三個月且未逾六個月,而得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IV.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18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I.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II.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III.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IV.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V. 雇主為第二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 19-1 條
(刪除)
第 20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有
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聘)。
三、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
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
下簡稱期滿轉換)。
四、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2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 22 條
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25 條
I.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II.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
III. 前項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於許可引進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IV. 前項許可經核准延長者,應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第 26 條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第 27 條
I.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 招募許可。
二、 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
三、 專長證明。
四、 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 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 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 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II.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第 27-1 條
I.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II.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III. 期滿續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IV. 期滿轉換之雇主,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第 27-2 條
I.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II.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III.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IV. 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第 28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8-1 條
I.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II. 雇主未依前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下列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二、期滿續聘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第 28-2 條
I. 雇主申請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應備下列文件申請外國人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具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之評點表及其證明文件。
II.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特殊表現證明文件,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附表九規定。
第 28-3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一、申請書。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8-4 條
I.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為該外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II. 原雇主申請期滿轉換時,該外國人已與新雇主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新雇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第 29 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等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 四 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生身分。
第 31 條
I. 前條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一年以上。
二、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II.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語文專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
(一)入學後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入學後協助各級學校語文專長相關教學活動。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
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
第 33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34 條
I.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II.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第 35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五 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36 條
I.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II.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第 37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四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 38 條
第四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者,應檢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申請許可。
第 3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或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六 章 入國後之管理
第 40 條
I.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II.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III.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0-1 條
I.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II.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III.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第 40-2 條
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事項者,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第 40-3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第 41 條
I. 雇主聘僱第四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至少配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II.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外國人簽訂之定期書面勞動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譯本。
第 43 條
I.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II.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III. 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IV.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V.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44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者,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I.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II.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III.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IV.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46 條
I.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II.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III.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第 46-1 條
I.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II.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46-2 條
I.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II.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III.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IV.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申請退還。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I.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II.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III.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IV.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V.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八條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VI.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VII.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施行。
VIII.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