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
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
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
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II.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第 3 條
I.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II.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 4 條
I.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II.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III.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第 5 條
I.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II.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第 6 條
I.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
II.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III.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第 7 條
I.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II.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III.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IV. 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
V.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8 條
I. 主管機關於協商委員會成立後,應指派就業服務人員協助勞資雙方,提供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之相關諮詢。
II. 雇主不得拒絕前項就業服務人員進駐,並應排定時間供勞工接受就業服務人員個別協助。
第 9 條
I.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
II. 前項規定,於事業單位歇業後,有重行復工或其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而有招募員工之事實時,亦同。
III. 前項主要股東係指佔原事業單位一半以上股權之股東持有新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
IV. 政府應訂定辦法,獎勵雇主優先僱用第一項、第二項被解僱之勞工。
第 10 條
I. 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定。
II. 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第 11 條
I.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
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
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II.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III.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IV.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V.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第 12 條
I.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II. 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III. 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I.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身心障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勞工。
II. 違反前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III. 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即限期令事業單位回復被解僱勞工之職務,逾期仍不回復者,主管機關應協助被解僱勞工進行訴訟。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因違法大量解僱勞工所需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其補助對象、標準、申請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I. 為掌握勞動市場變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評估委員會,就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原因進行資訊蒐集與評估,以作為產業及就業政策制訂之依據。
II. 前項評估委員會之組織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一、已清償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
二、提供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之相當擔保。但以勞工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
三、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清償。
四、全部積欠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 17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第 18 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第 19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提出說明或未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供,屆期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為止。
第 2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1 條
I. 本法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II.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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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第 3 條 第 4 條 II.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I.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4 條 第 4-1 條(刪除) 第 5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I.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II.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3 條 I.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第1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1-1條 I.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II.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第 3 條 第 4 條 II.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I.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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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I.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II.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3 條 I.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第1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1-1條 I.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II.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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