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3/06/17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0號(民國112年5月31日)

【法律爭點】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處分性質的改變
一、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
決議採:行政處分說
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
是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二、現行教師法怎麼規定
1、涉及教師法第42、44條
按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提出行政訴訟前,採取「訴願前置主義」。
目前採取「申訴」與「訴願」兩個管道供教師選擇。
換言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等處分,如果希望進到訴訟程序,就必須要有「申訴」程序,或是「訴願」程序,如果沒有先走這兩個其中一個程序,而進到訴訟,則視為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2、有老師會問,那「申訴」跟「訴願」差在哪?
(1)、組成成員不同
「申訴程序」:《教師法》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訴願程序」:《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選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小結:
申訴比較多教師、社會公正人士,而訴願比較是法制專長。所以通常建議如果是比較針對管教事實爭議的話,走申訴可能比較有利。
而訴願是法制人員較多,所以如果是法律適用或是解釋問題,走訴願可能比較有利。
(2)、結果效果不同
「申訴程序」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而教師如果對再申訴不服,可以提訴訟。
學校及主管機關呢?
111年憲判字第11號認為過去的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所以如果學校/主管機關對於再申訴結果不服,亦可以提出行政訴訟。
「訴願程序」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小結:
如果是走「申訴程序」的話,不論再申訴決定對於教師不利,或是對學校主管機關不利,雙方都可以提出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如果是走「訴願程序」的話,如果教師對訴願結果不服,可以繼續走訴訟,但是如果學校或主管機關對訴願結果如果不服,因為按照訴願法第95條規定,拘束學校或主管機關,因此學校/主管機關就不能提訴訟。
3、如果教師要提出訴訟,要提出哪種訴訟類型?
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三、本次判決的影響
判決採:契約法概念
1、判決摘要
在同一體系脈絡下,上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裁判所持見解,係由聘任契約關係而開展,則於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同在契約法理下進行解釋,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可比,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將解聘定義為,聘期中由學校一方依法定程序終止聘約之意旨。
至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定性解聘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則為本判決所不採。⋯⋯⋯從而,已無贅行訴願程序之必要,首予指明。
2、重大改變
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本次判決變更98年7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的決議,不再採取行政處分說,因此,也就沒有一定要先走「訴願程序」才能進到「訴訟程序」。
換言之,當教師被解聘、停聘、不續聘的結果產生後,可以透過教師法42、44條走「申訴程序」,再走「訴訟程序」;也可以直接透過行政訴訟法規定走「訴訟程序」。
也就是不再採取「訴願前置主義」。
3、那訴訟類型有改變嗎?
過去的決議認為應該提起「撤銷訴訟」,因為是行政處分;但本次判決認為是屬於契約關係,因此應該參照民法對於「債」的規定而提起「確認之訴」或是「給付之訴」。
摘要如下:
由是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訴訟法上即有相應之給付之訴之類型,提供債權人以訴訟權之保障;亦有確認之訴,於契約之一造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其有以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之必要時,亦得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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