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爭點】教師能否對於年終考績不服而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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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師能否提起訴訟呢?
1、第4條第1項第3款屬於貶抑評價
揆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教師之年終考績,經考核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而發生留支原薪之效果,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之優良等級與第2款之尚佳等級,明顯係屬貶抑評價。
2、參照釋字736號解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意旨,當認教師對於學校就其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行政法院審理此類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後面再說應如何尊重】
1、第1、2款 → 要符合全部要件,才能是第1款或第2款
觀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意旨,係將符合各該款規定考績等級應具備之要件予以臚列,若未具足全部要件者,即不得考列各該等級之年終成績。
2、第3款 → 只要有一項,就是第3款
而同條項第3款則係列舉應考核該款等級考績之各種情形,若符合其中之一情形者,即該當於該款等級年終考績之條件。
3、結論:只要符合第3款,就不會是前2款
換言之,教師若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即不能認定滿足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之全部條件,其年終考績自應考核為留支原薪。
4、教育部函示
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笫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之意旨,並未逸脫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自得予以援用。
三、成績考核委員會的判斷?
1、最適功能理論:考核會最適當
而教師教學成績等第、輔導管教工作績效、服務熱誠程度、勤惰表現、品德良窳、教育行政品質等項表現之鑑別,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因學校單位主管或校長負責監督教師履行職務,與教師學年度成績之鑑別具最緊密關連性。故教師學年度考績先由學校單位主管或校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
【最適功能理論】:所謂的「功能最適理論」,是指各憲法機關 在分配國家事務時,應該用各個國家機關的特性,以「功能上最適當的機關結構」作為 劃分標準,由功能上最適當的機關來掌理該事務,為了使國家決定達到「儘可能正確」, 因此由內部結構、組成方式、功能與決定程序具備最佳條件的機關,來作成決定,這是 現代權力分立原則下最長被拿來解釋的途徑。(陸柏言,法律人潮流治,第6期,第6頁)
2、考核會之判斷,法院是否予以尊重?
再者,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53號及第736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法院就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年終考績之考核決定為司法審查,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當認其具有判斷餘地,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對於學校所為專業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
結論:只要不違反相關原則與規定,法院仍予以尊重,而非一概完全尊重。
四、本案結論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於事實審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其程序亦沒有違法。因此,考核會所認定之事實,即應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