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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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兼課代課代理教師能否對於申誡提出救濟?
【事實概要】
被告(學校)以原告於107學年度擔任代理教師期間,涉及不當管教、訓輔失當等情事,影響學生權益,又於108學年度擔任代課教師期間,涉及對學生言語不當、拉學生衣領等訓輔失當情事,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分別予以申誡兩次(處分1)與申誡一次(處分2)。
【判決理由】
一、學校答辯理由: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
原處分1、2對於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原告之本薪(年功薪)鐘點費、及後續聘任等公法上權利均無影響,應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力,應非行政處分。
因為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必須是「行政處分」才能夠提起撤銷訴訟,所以學校答辯「申誡」並非是行政處分,如果法院認定不是行政處分,則原告教師提起的訴訟就會被駁回。
二、法院怎麼認定?
1、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
(1)、正式教師
正式教師可以依照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現行第42條第1項】、第31條【現行第44條第1-2項】、第33條【現行第44條第3-6項】規定進行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2)、兼、代課、代理教師
按第35條第2項授權【現行第47條第2項】,係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2、兼代課聘任辦法
所以在教師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其中的第7條說明兼代課教師的權益,有兩個部分:
(1)、享有法令規定的權益
(2)、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可以準用教師法申訴
所以現在問題來了,申誡處分是不是「待遇及解聘措施」?
(1)、是 → 可以申訴,並走行政訴訟途徑
(2)、不是 → 不可以申訴,也不能走行政訴訟途徑
三、大法官釋字736號
「............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之位置,亦即不論學校所為是否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四、法院涵攝結果
參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意旨,代理教師及代課教師既亦係教師,應認其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亦應適用教師法申訴程序等行政救濟程序之規定。
法院認為,申誡處分是對於原告教師擔任教職職務能力之否定,名譽權也因之受有損害,而且能力否定名譽受損,相較於釋字736號的曠職對教師影響更為嚴重。所以,依照舉輕明重的法理,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五、教育部於109年修正辦法
原名稱:《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新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並在第14條的第4款增加:「聘期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對其請假及聘期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考核與個人服務成績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修法結果,則是對於兼代課代理教師的權益保障更加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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