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民國107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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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教評會的判斷標準


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原係被告聘任之專任籃球運動教練(聘任期間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學校召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經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原告有「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之該當解聘事實,決議以「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為由解聘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院怎麼說?


(一)、判斷錯誤


1、原則:尊重

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 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2、例外:恣意濫用應撤銷

經查,被告教評會依原告擔任專任籃球運動教練之教學情形 ,綜合各項證據資料雖認定沒有違誤。但關於上述事實,部分符合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培訓不力」之要件【後修法為第32條】,實在無法由原處分所載事實,即得出原告係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之結論【後改為第13-18條,被告教評會以原告有「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及「球隊經營管理欠佳」之情形即構成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顯將其所認定之事實歸屬於錯誤的規範之下,而有事實與法律間涵攝錯誤之違法。


(二)、沒遵守行政法原則


被告學校教評會於審議時,人事室所提供之法源依據僅有【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及第5款「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2種。


因依第4款規定應啟動輔導機制,而依第5款規定僅需委員3分之2出席經出席委員半數即可通過,故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依第5款規定為解聘原告之議處,並未具體討論原告之情節是否符合【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而應訂期命原告改善,或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應記大過、記過或申誡之規定,


足認被告教評會於行政程序中對可能有利原告部分,即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之情形,漏未注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故應將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予以撤銷。


三、結論:教師勝訴,解聘處分被撤銷


【小編碎碎念】


對於解聘與否,本來就應該謹慎為之,教評會在做成決議時,本就應該綜合判斷與考量,而非未經思考而做成決議,亦要思量是否將行為人轉送考績會給予相關懲處(記過申誡等等),否則會如本案一樣,花這麼多時間打訴訟,最後還是回到原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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