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續上一章缺氧環境下要注意的工作項目。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9-4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 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置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之措施。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 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O2: >18%, CO: <35 ppm, H2S: < 10 ppm, LEL: 爆炸下限值< 30%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16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於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 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 有害氣體濃度。
前項確認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9-7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 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5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但為 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 致不能實施換氣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換氣時,不得使 用純氧。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25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未能依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實施換氣時, 應置備適當且數量足夠之空氣呼吸器 等呼吸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26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勞工有因缺氧致墜落之虞時,應供給該勞 工使用之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9-2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 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 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 作業勞工周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9-3條)
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 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 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於非作業期間,另採取上鎖或阻隔人員進入等管制措施。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18條)
雇主使勞工於缺氧危險場所或其鄰接 場所作業時,應將下列注意事項公告 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使作業勞工周知:
雇主應禁止非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勞工,擅自進入缺氧危險場所;並應將禁止規定公告於勞工顯而易見之處所。
下章繼續針對於一些實際工程上作法進行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