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內授消字第1110821117號令
一、為訓練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等服勤人員有效整合防災裝置、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資訊,結合軟硬體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並配合消防救災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訓練對象如下:
(一)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之服勤人員。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以下簡稱綜合操作裝置)場所之服勤人員。
前項以外人員,有意願訓練者,亦得為本要點訓練對象。
三、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者,每三年應複訓一次。
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內政部消防署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
四、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四小時,複訓不得少於七小時。
初訓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防火管理及防災管理之意義及制度:三小時。
(二)服勤人員之角色與職責(含核心要員及自衛消防體制):一小時。
(三)基礎救護(含實作測驗):三小時。
(四)綜合操作裝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知識及操作:三小時。
(五)火災及地震之緊急應變綜合訓練:三點五小時。
(六)測驗:零點五小時。
複訓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防火管理、防災管理及消防安全設備相關制度新修概要:一小時。
(二)火災及地震案例分析:一小時。
(三)綜合操作裝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操作:二小時。
(四)火災及地震之緊急應變綜合訓練:二點五小時。
(五)測驗:零點五小時。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課程,應模擬實際操作綜合操作裝置及警報裝置等。
五、(刪除)
六、訓練課程講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消防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有大專院校消防相關學程授課經驗。
(二)具有消防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及警正三階或薦任七職等以上職務,並有於消防機關辦理防火管理或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業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證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綜合操作裝置開發、製造、測試或操作專業人員,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五)防災士培訓師資資料庫防災管理及基礎救護課程相關專長師資。
(六)具有昇降機裝修技術相關證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七、初訓及複訓合格者,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發給訓練合格證書;證書生效日自結訓測驗當日起算。
未依第三點規定完成複訓者,前項證書於最近一次結訓測驗日屆滿三年,失其效力。
八、訓練合格證書污損或遺失時,由原發證機關(構)受理申請及補發作業。
前項補發作業,原發證機關(構)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