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倪立果、陳廷宥、郭淳蕓
圖:倪立果
台灣與東南亞等國間跨國婚姻的發展歷史,最早可以追溯至1960年代,少數在台的東南亞華僑透過介紹印尼、非律賓等國的婦女給部分退伍老兵或偏遠農村青年,解決他們當時的擇偶困境(夏曉鵑,1997)。在台灣產業結構的變動與婚姻媒合團體的推波助瀾之下,台灣與東南亞間的跨國婚姻在1990年代發展至巔峰。而根據鍾重發於2004年的研究,可將台灣跨國婚姻發展歷史分為萌芽期、形成期以及成熟期三階段。
在1960至1970年代,隨著台灣經濟起飛,以勞力活動為主的農漁村地區男性勞動力大幅增加,這些勞動力漸漸產生找不到配偶的困境。另一方面,由於台灣經濟條件變好,東南亞等國人民前往台灣工作或生活人數也大量提升。在此背景之下,台灣與東南亞跨國婚姻便逐漸熱絡起來。但由於兩地人民間的文化差距過大,再加上此時期的跨國婚姻尚未出現組織化經營,僅有少數在台的東南亞華僑在為媒合人進行介紹,故此時期台灣的跨國婚姻尚未普及。
到了1980年代,台灣開始推動南向政策,吸引眾多台商前往勞工工資更為便宜的東南亞投資設廠。而遷往當地工作的台灣人,因其工作環境的緣故,大都選擇和當地人結婚,我國的外籍配偶人數便開始有穩定地成長。而台灣人在不同時期的主要投資國變化,抑或是國家政策的變動,都深刻地影響到該國來台外籍配偶數量。舉例來說,在台灣與越南於1994年簽訂「投資保障協定」後,1995年台灣赴越南娶妻的數字也上升到1994年的2.7倍(夏曉鵑,2000)。而隨著跨國婚姻的穩定成長,原本以私人介紹為主的運作模式早已不合時宜,於是眾多婚姻仲介便參與其中。自此以後以台灣男性與東南亞女性為主的婚姻媒合模式便正式誕生。
到了1990年代,台灣面臨劇烈的產業升級,加上大量的資金與便宜勞動力的引入,使得本國勞工就業市場大幅萎縮。進而導致低技術性勞動階層的男性的社會與經濟地位大大降低,在婚姻斜坡的影響之下難以在國內找到配偶。因此在此背景之下,有更多男性轉往經濟條件更為落後的東南亞等國以尋求另一半。他們在此婚姻的結合中,男方提供經濟援助及較佳生活環境,以覓得婚配的對象並解決傳宗接代的壓力。而女方則提供青春與體力,使其原生家庭獲得經濟協助,以及個人未來較佳的生活保障(夏曉鵑,2000)。在此時期,新住民的移入也迎來高峰。
到了2000年代,隨著台灣跨國婚姻產業日漸發達,其中產業弊端諸如人口販運,物化女性的問題也逐一浮現。美國國務院在2006年人口販運報告中指出台灣外籍新娘的招募管道不良,有轉向人口販運的情形,而台灣政府並未之制定明確法令與行動計畫來懲處相關犯罪,所以將台灣評等降為「第二級觀察名單」,若無有效改善措施出現,將受到美國制裁(王芃等,2008)。面對國際壓力之下,我國也於2007 年 11 月 30 日三讀通過〈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案〉,並禁止跨國婚姻媒合進行商業化行為,並規定婚姻媒合組織僅可以「非營利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形式成立跨國婚姻媒合團體。
此立法舉措雖獲得許多婦女團體與人權組織的肯定,不過部分民眾與專家對於此法的效果與作用,認為修法禁止跨國婚姻媒合營業會「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有對策的業者會以 各種管道『偷渡』」(饒盤安等,2009),最終導致不受政府管轄之地下婚姻仲介更為猖狂,對於物化女性與人口販運等問題並無太大幫助。
婚姻仲介業方興起之時,作為一般營業項目,是由經濟部對各公司行號統一發照管理。然而,為改善社會快速變遷下,在台外籍配偶數攀升與婚姻仲介業未受特別規範所造成的各種社會問題,以及因人口販運爭議所導致的國際壓力,政府在民國97年,根據修正後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三項,訂立了〈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從此婚姻媒合團體列入內政部移民署的管轄範疇。此外,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及61條,跨境婚姻媒合再也不得為營業項目,不得要求期約報酬,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刊登、散布廣告,否則將據同法78條及79條,處以罰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規定,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若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業務狀況,移民署亦有隨時檢查的權利。因此,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在開始從事婚姻媒合前,必須檢附其服務項目及流程、收入來源及收費項目、服務地點等多項內容,向移民署提出申請,於移民署核發許可證後,才能正式開始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四年,期限屆至前九十日內,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必須檢附上述文件,重新提出申請。所以,對原先並非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的公司行號來說,需先在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成功轉型後,才能向移民署申請婚媒團體許可證。
在〈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中,亦有負面表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的條件。如會計或財務不健全、董事、理事或監事兼任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代表人或工作人員曾有詐欺、人口販運等前科者,都無法通過成為婚媒團體的申請。法人即使取得移民署的許可證,也必須接受移民署的評鑑、抽查,並保存媒合業務資訊五年以供備查。
在跨國(境)婚媒業務方面,〈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法人受託辦理婚姻媒合服務時,應與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服務項目、收費項目及金額、違約之損害賠償之事宜等項目。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法律上請求權,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另立名目增加額外費用。對此,行政院更提出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作為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明定在契約訂立前,應有至少五日期間,供受媒合當事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與婚媒團體相關的,還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該號解釋認為:基於避免跨國婚姻雙方在允許婚媒團體營利的前提下,基於語言、經濟條件、文化的差異造成資訊不對稱的可能性,或出現矇騙、非法移民甚至於人口販運的危險,以及受媒合的婚姻被商品化、女性被物化等等狀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中,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的規定,是合理的限制手段,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條契約自由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都沒有違背。
綜上所述,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的法人,不但必須受到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在法人形態上的種種箝制,更必須受限於〈入出國及移民法〉、〈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中的嚴格規定,對原先以此維生者來說,是極大的劣勢。這樣的情況也造就了非法婚媒團體的猖獗——這些非法婚媒團體,不但未合法取得內政部核發的許可證,在程序、收費方面也沒有保障,甚至可能透過詐騙方式盈利。此外,經過本次專題小組實測,現在若在搜尋引擎打上「婚姻仲介」等關鍵字,首先浮現的搜尋結果,往往都是未受合法管理的婚媒團體官網,他們通常不提供詳細的媒合方式、聯絡方式或機構地址,且多將網站架於國外,使國內執法者難以追查。而合法的婚媒團體,因無法投放廣告的緣故,更無法與之競爭。
而根據本小組訪談的結果,可了解自政府於2007年修法後禁止跨國婚姻以商業模式經營,故自此之後便從婚姻仲介轉型成非營利讀婚姻媒合團體。即便如此,其整個跨國婚姻流程仍具有商業化色彩,即在短暫時間內,以重複進行集體會面,進而縮小範圍的運作模式進行。而根據吳錦祺等人於2007年的研究可知,大致整個產業模型可列為:
台灣新郎→婚仲公司、業務或單幫客→越南婚仲業者或個體戶→文件代書→鄉下養媽(牛頭)→小牛頭→新娘
而在其中兩國的婚姻媒合團體(下稱婚媒團體)則扮演著中間人的角色,負責讓婚姻媒合能夠順利進行。台灣方在得知有當事人有意願前往東南亞婚姻媒合後,便會通知當地的婚仲業者或熟識之人(鄉下養媽) 在當地尋求有意前往台灣結婚之人。
在文件等準備就緒後,婚媒團體便會帶當事人前往當地進行媒合程序。雖每家婚媒團體在程序上可能會有所差異,但是大致上男女雙方會進行多次的團體會面,並隨著男女間的挑選而逐漸縮減人數,最終剩下幾人會與和男方進行獨自見面,直到最終決定人選。而整個挑選的時間長度大致上三天到五天不等。若再加上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的時間,則是一周左右,整個流程相當緊湊。
關於婚姻媒合在人權與道德的領域裡,確實有值得探討的空間存在。婚姻媒合產業的興起乃源自於台灣男性對於婚姻與傳宗接代的需求,依資料顯示,會有跨國婚姻媒合需求的男性大多都是在台灣的婚姻市場裡居於不利的位置(王翊涵,2013)又或是在台灣無法找到婚姻價值觀(男尊女卑)契合的台灣女性,因此將目標轉往跨國婚姻市場,在普遍台灣人的刻板印象及婚媒團體的塑造下,經濟文化相對較弱的東南亞國家的女性較為柔弱,觀念相較於台灣女性也較為傳統, 因而成為首選。另外,該國家通常也是台灣社會會以「低劣他者」目光看待的國家,因此求助於跨國婚姻媒合的男性族群則容易在這樣經濟、文化、權力優越的環境下得到成就感以及實現其「男性氣魄」(田晶瑩、王宏仁,2006),而婚姻媒合團體便是在這樣的前提下誕生,其運作與「篩選新娘」的模式也是依循客戶需求所設計出來的。
在目前婚媒團體及其客戶的價值觀底下,所希望能媒合到的女性是能保有三從四德、賢妻良母等華人女性的傳統美德,所以在「挑選」女性方面,無論是媒人或是男方都一致達成共識,希望能找到符合「乖、聽話」的條件的女性,並且能為男方實現操持家務、傳宗接代。而建基於此,挑選到符合自己婚姻價值觀的男方則會理所當然享受在家庭裡「應有」的支配權,進而以家庭為理由進行限制,例如禁止外出工作、上輔導班等等,因為在這些活動將會壓縮到女方在家務或養育兒女的時間,因此夫家對這部分的態度不是全面禁止,就是有條件的開放(同時顧好小孩和工作),而在輔導班方面也會遇到類似狀況,但輔導班更牽涉到女性的「知識開化」及交友問題,許多家庭因忌憚女方學習中文後,不再是她唯一的依靠,便難以對其進行控制。許多資料顯示,夫家會認為女方在語言班遇到同鄉,會出現「貧窮國家的特質」,產生互相比較的情況,容易「學壞、交到壞朋友」,因此更有協會為了減少其所媒合女方的「離跑率」,傾向說服夫家不要讓女方上輔導班(王翊涵,2013)。綜合以上,無論是男方當事人或婚媒團體,在這段婚姻媒合的立場上皆帶有隱性對東南亞女性的歧視以及自古以來對女性的父權壓制,但女方囿於語言不通,且身處異鄉,很少有能突破這樣框架的案例,因此到現在為止,大部分透過跨國媒合的婚姻都仍處在這樣的惡性循環當中。
除了在婚後生活對遠嫁台灣的女性有所限制之外,其實在媒合開始之時即對女方產生不合理的臆測與對待。有許多婚媒團體會在媒合成功後提出針對女方的「婚前聲明」請雙方協議後簽字,其中內容除了協議婚後兒女數量、是否與公婆同住等基本婚姻生活的問題之外,還包括老公是否同意使之外出工作、零用錢金額、待在台灣多久後才能回母國等涉及基本工作權及財產權的問題,同時也納入應孝順公婆、融入夫家生活等含有台灣傳統婚姻價值的條款,更甚,婚前契約的最後提及若女方擅自離開夫家將以惡意遺棄起訴等等。筆者詢問過擬出這份契約的婚媒協會,這份契約的用意為何,他表示希望依方面能在雙方家長、翻譯的面前將婚後生活協調好,以免日後有溝通障礙的狀況,另一方面能保護到他的當事人,免於受到欺騙。在婚媒團體的立場下,他們是負責讓男方娶到令他滿意的另一半,因此會竭盡所能保障這段婚姻的圓滿,但對於女方來說,無論是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都需因「婚姻」做出妥協,且男方並不需做出這樣的協調,筆者認為對女方來說有失公允,除此之外,在婚媒團體與男方的價值觀中,「娶老婆」似乎已經近似將女性歸為自己的所有物進行限制,因此他們並不會認為僅對女性的工作、零用金等做協調有任何不妥,另外,也因過去曾發生假結婚等事件,導致台灣人普遍對於外籍配偶產生不信任的觀感,所以婚媒團體才會認為這樣的婚前契約旨在「保護男方」。
前述提及婚前契約的最後規範女方逃逸的相關規定,這也關乎前述普遍台灣人對於外籍女性的不信任,或許是有假結婚的先例,又或者是來自台灣人對「落後國家」的女性普遍的貧窮、不顧一切賺錢的刻板印象,才導致婚媒團體有預設其逃逸和騙錢的立場。除了婚媒團體本身對於女方的偏見外,根據王翊涵的研究,婚媒團體所需要的是以高品質的服務保證客源,因此才會藉由帶有「保護男方」作用的婚前契約建立口碑,得以使該團體招來更多客源。
雖然在前述提及跨國婚姻媒合背後帶有的父權價值與隱性歧視,但究其性質與一般媒人無異,各婚媒團體仍是熱心於促成佳偶,用意良善。然而在坊間提及婚姻媒合團體不外乎會將「買賣婚姻」及「人口買賣」等較為負面的稱號與其掛勾,可能原因或許在於違法婚媒團體的存在,其手法已在前述提及,而民眾在閱讀相關新聞時,容易將其與合法婚媒團體混為一談,將所有婚媒團體歸於買賣人口之流,再者,受有內政部核發證照的婚媒團體不被允許刊登廣告,因此民眾大多數接觸到的都是違法婚媒團體,在這樣的環境下,越多的民眾受害,婚媒團體的名聲也就越糟糕,但目前為止無論是政府或婚媒團體自己除了呼籲,並無其他辦法。而筆者先前在訪問婚媒業者時提及此問題,他們也感到十分無奈,表示只能盡力做出成績,以行動向大眾澄清。筆者認為,在未深入了解婚媒團體便妄下定論,其實與前述對東南亞的刻板印象及歧視無異,因此在此呼籲讀者,無論是否有意尋求婚媒團體的協助或進入一段感情,都能對這個產業及關係裡的每個人抱持尊重的態度,期許這個世界裡的每個人都能得到應有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