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0|閱讀時間 ‧ 約 6 分鐘

從判決書查詢生活法律-違法的旅館臨檢,不要亂搞了吧!

你住過汽車旅館嗎?許多汽車旅館都標榜備有豪華的衛浴設備、游泳池、 KTV ,因此變成民眾闔家出遊、享受假期的投宿選擇。如果你今天在旅館泡湯享受時,房門突然傳來敲門聲,裹著毛巾應門才發現門口站著一群警察,表示要進入房間臨檢,如果遇到這種情形,你會怎麼辦?
來渡假洗個澡,就突然被大批警力包圍了。

來渡假洗個澡,就突然被大批警力包圍了。

上述情形真實發生在108年新北市的汽車旅館,據判決書,警方要求房客洪男同意警方進入房內臨檢,並要求打開包包檢查。

洪男在同意檢視包包後,警方在包包內查到一牛皮密封紙袋,內裝有二級毒品大麻,因此依現行犯逮捕洪男,但返所後才補簽同意搜索書,最後移送地檢偵辦。

本案因洪男不服地檢簡易判決處 2 個月有期徒刑,提起上訴,最後因警方程序違法,法院改判洪男無罪。

你可能會想:「警察不都是這麼查毒品的嗎?我朋友的朋友也這樣查毒品,也沒事啊。」但事實上,一旦這類案件進入法院,法官會仔細檢查警方每一個程序是否合法,縱然會為了公益接受些許瑕疵,但仍無法容忍嚴重越線的行為。

一、臨檢是否合法

警方對旅館實施臨檢盤查時,應符合下列的條件:

(一)指定臨檢公共場所(旅館)之要件:依據轄內治安狀況等…,綜合研判分析,由分局長以上長官指定地點或場所1

(二)警察人員對於住宿旅客之臨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2

由此可知,一般對旅館住宿旅客的臨檢,除非警方有情資掌握旅館內發生犯罪(擄人、毒品交易),或是由分局以上長官規劃的(擴大)臨檢,才能到指定的旅館臨檢。本案應為該類臨檢,因此臨檢合法。


實務情形:

部份警員會在沒有情資,沒有分局長指定臨檢處所下,私下請所長、排班編排旅館臨檢勤務,或是巡邏勤務直衝旅館,接著如同本案判決書中的警員,以登打住宿名單查詢有無毒品人口,若有便單憑前科前往該房號臨檢。

這種情形下,臨檢的發動就不合法,根據毒樹果理論,後續的搜索、逮捕行為也連帶違法。


二、搜索是否合法

警方:「為了加速我們的臨檢程序,請在這裡簽名。」,民眾:「…….」

警方針對毒品人口臨檢,多半是希望查獲違禁品(槍毒),但通常房客就算配合警方臨檢查證身份,東西也早藏好了,單憑目視根本無法查獲。且此種突發性的臨檢,也沒有事前聲請搜索票的可能,此時便會想盡辦法讓房客同意搜索。

雖然本案洪男現場口頭同意看包包,回警局也事後簽立同意搜索書,但法院認仍定洪男非自願性同意,且同意表示(事後簽立)違法

法院認為:警方於整個臨檢及搜索過程,皆未明確告知洪男可以拒絕警方要求,依一般人以當時情況,會誤認不能拒絕警方之指示。

另衡量洪男應是服從警察權威或震懾於優勢警力之壓力,而難認是真摯同意,雖然警方事後於派出所令洪男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也難補正程序瑕疵。最終法官在洪男人權及公共利益權衡下,還是判定查扣大麻無證據能力,洪男無罪。


實務情形:

在前文中,筆者曾分享實務上的 5 種違法搜索方式,而本案中是文中的第 4 種,也是最常見的一種。

甚至受搜索人若返所後不願意簽「自願搜索同意書」,部分警員便會以「你不簽不能回去」、「你不簽我就全部的在場人一起移送」等語,逼迫其簽名。

用這種方式簽立的同意書,頂多具遮羞布功能,倘若民眾事後有疑義,法院仍會綜合檢視現場情形。


Tips:

同意搜索」:由於搜索行為干預人民隱私、財產與居住自由等基本權,因此採令狀主義。即要搜索前,應先聲請搜索票。許多警員為了時效性與方便性,便會以「同意搜索」取代搜索票。而法院衡量「是否有效同意」重點如下。
自願性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主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的不正當方法,或因受搜索人不知道什麼是搜索而同意;且為平衡人民與警察之間的資訊與權利落差,搜索人有告知受搜索人有權拒絕之義務3
同意表示」:執行搜索之書面只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4
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法律格言

刑事訴訟禁止「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

然而現實中,很多員警都在沒有充足依據的情況下「冒險」臨檢旅館,甚至強迫房客「自願」接受搜索

當這些案件真的進入法院,警方的程序違法,仍有可能導致證據被判無效,甚至有警員因此被索賠、判刑。所以,無論是出於自保還是尊重法律,身為警員便應該謹守程序。

下次你在汽車旅館聽到敲門聲時,記住這篇文章。對警方而言,守住程序,既是對法律的尊重,也是對自己的保護。與怪物戰鬥,不要讓自己變成另一個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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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

2.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 7 條。

3.參照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

4.參照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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