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91.06.26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Ⅱ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能無無防範之道。
(一)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於第1項明定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此種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真正落實。
(二)惟該無償行為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例如孝敬父母而有所餽贈,或父母因年老生活困難而按月酌給生活費),究與一般詐害行為有所不同,且為免法律與道德發生齟齬,特於第1項但書明文排除。
三、第2項參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明定夫或妻於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該他方及受益人之利益均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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