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Ⅱ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Ⅲ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一、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爰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與婚後財產,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明文規定屬於夫或妻各自所有。惟如夫或妻之財產,無法界定究為婚前所有或婚後取得時,在有反證之前,均先推定為婚後財產;至於無法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則推定為夫妻婚後分別共有之財產,以確保夫妻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杜爭議。爰為第1項規定。
二、夫或妻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究應列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易孳生疑義。如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則其增值難認他方未予協力,故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爰增設第2項規定。
三、原約定採用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廢止該約定財產制但未再約定,而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不宜再以「婚後財產」與「婚前財產」,區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或不列入分配之財產。爰於第3項增設規定,俾嗣後改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以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改用後之財產則為婚後財產,得列為第1030之1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杜爭議。
Ⅰ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Ⅱ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一、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應求一致。舊法本條第1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而夫之原有財產範圍則並無限制,顯欠平衡,爰予修正,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相同。
二、舊法本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均屬夫所有,似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予刪除。
三、除第1項已明定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外,關於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於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以杜爭議。此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蓋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原有財產既各保有所有權,則共有情形並非常態,規定為分別共有,對於夫妻家庭經濟生活,亦不致有所影響。
四、修正後之本條第1項既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則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當然歸屬於妻,舊法本條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第1項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刪除。
註:修正後之本條規定並無溯及效力,結婚在修正前倘發生夫妻財產制之訴訟,應併注意新舊修文之規定。
Ⅰ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Ⅱ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Ⅲ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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