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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粉絲來信問:
檢座您好,我是正在準備三等警察的現職員警,冒昧打擾您了,因為這幾天看了您許多文章,認為您真的是熱心討論法學的神人,即使不認識您,但我還是鼓起勇氣想與您討教,希望您見諒,不吝賜教。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逕行搜索,第1款事由為,因逮捕被告、犯嫌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嫌確實在內者。
本項係對人逕行搜索之規定,以發見人為目的,理當不應為物品之搜索,故目的完成後即應退出被告(犯嫌)所在之處所。
惟學說認為在住宅執行拘提,唯持有法官簽發之拘票始得以發動此規定,且實務見解99台上1398決同樣認為,如容許司法警察(官)執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實施搜扣,無異容許假拘提之名行搜扣之實,故此項僅能以法官核發之拘票方可進入住宅進行對人之搜索。
惟學生以為,同條第3項已經有事後審查機制,且同條第1項文義確實明文「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住所」,若是如學說及判例見解所言,本條豈非僅有法官拘票才有發動效力的可能?想請教目前實務是否確實是如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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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如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有學說認為,為避免檢警機關濫權搜索住宅,假拘提之名行搜索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131第1項第1款之住宅執行拘提以法官所簽發之拘票為限,不包含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
那麼實務是怎麼看的呢?粉絲提到最高法院99台上1398判決:
「檢察官偵查中,如須實施搜索、扣押,依法必先取得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否則,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緊急或急迫情況,其搜索 、扣押始告適法。故如容許司法警察(官)執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對人的 強制處分)以實施搜索、扣押(對物的強制處分),無異鼓勵「假拘提之 名而行搜索、扣押之實」,以規避法院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審查。本件 偵查程序中,司法警察(官)係執有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非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且既已拘提上訴人到案,能否認有情況緊急而得逕行搜索、扣押之 相當理由,其合法性,甚有疑義。 」
第一點:
上開判決提到「檢察官偵查中,如須實施搜索、扣押,依法必先取得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否則,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緊急或急迫情況,其搜索 、扣押始告適法。」由此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想要搜索,只能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不然就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或急迫情況,而偵查中想要執行拘提,拘票是檢察官核發的,故在偵查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住宅執行拘提下,必然是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因此此判決未排除偵查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之情形。
第二點:
判決又說「如容許司法警察(官)執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對人的 強制處分)以實施搜索、扣押(對物的強制處分),無異鼓勵「假拘提之 名而行搜索、扣押之實」,以規避法院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審查」是說只要一發現應拘提之人,就應立即停止搜索,只能進行附帶搜索。而且搜索住宅時也不能超越拘提目的,在不可能發現被告之處所行搜索,譬如在餅乾盒裡面搜索被告。警察如果搜索時違反執行拘提之目的,是假拘提偵搜索,為法所不許。和上面學說講的事情不太一樣。
總之,實務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執行拘提包含檢察官及法官所簽發之拘票。
上面學說的見解根本就是學者關在象牙塔的搞笑,要拘提被告一定要知道被告可能在哪裡,所以刑事訴訟法第77第1項第1款才會規定拘票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被告通常在那裡呢?不就是家裡嗎?不然就是在上班地點。如果偵查中警察為了拘提走到被告家門口懷疑被告就在家裡,然後學說說不可以進去搜索喔,需要法官的拘票拉,這樣警察又跑去法院聲請拘票,先不論法官會不會爆傻眼,偵查找我要拘票幹嘛?這樣不是等於架空檢察官核發拘票的規定,每次拿著檢察官的拘票到被告家中都不能使用,找檢座請票請心酸的喔。
最後最重要的一點,實務上偵查發生拘提被告最大的原因,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無正當理由傳喚不到,而非警察主動找檢察官聲請拘票。而且實務上對警察而言,抓到通緝犯的分數遠大於拘提被告成功,所以常常發生被告怎麼拘都拘不到,一發布通緝隔天馬上就抓到被告的情形。如果真的貫徹學說主張猜猜會發生什麼情形?
檢察官開拘票要警察把傳喚不到的被告抓來。
警察帶著拘票敲門:「被告在嗎?」
被告答:「我不在喔。」
警察(心想不可以拿著檢座的拘票進屋抓人):「好喔,掰。」
於是警察回報檢察官拘提無結果,讓檢察官發布通緝。警察才不會回去找法官開拘票或請檢座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呢!有通緝分數可以賺,不賺是傻瓜。被告因為學說的關係直接變成通緝犯,這樣有比較好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