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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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6 月 1 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1 0 0 0 0 5 5 3 5 1 號
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
I.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II.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III.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IV.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第三百四十八條
I.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II.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III.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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