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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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繼承取得A、B地號土地經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市政府所竟未依法給予甲市價補償,即擅自在甲所有之土地鋪設道路,道路上並有相關道路標示,鄰居丙見到該A、B地號土地上已被鋪上柏油路屬於道路,誤以為是政府土地,占用甲所有之該A、B地號土地裝設雨遮。甲不服告上法院,誰有道理?
即使我們期待促進社會公平,將土地的開發或變更後的增值利益回饋社會,也應該區分強度與方式,就這種將土地「變回」原本使用方式的案例應該屬於因環境影響,使土地價值自然上漲,而不是因變更土地使用增加土地價值,比較合理的作法應該是採用增加稅收的方式,取代直接收取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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ㄎㄎ,指定個專欄名稱吧?
        依目前現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也就是法令已有明文規定,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若有已被納入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但尚未被政府編列預算徵收者(係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般簡稱公保地或另有人稱為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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