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爭議:精神疾病 VS 保前疾病

保險爭議:精神疾病 VS 保前疾病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投資理財內容聲明
raw-image

有關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請領保險理賠,而遭保險公司以保前疾病為由拒賠,所生理賠爭議層出不窮,邇來有一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46號判決),則認保戶係於投保後確診,且保險公司未能舉證保前即已發生該理賠疾病,故認定無保前疾病之情事,保險公司仍應依約理賠!

上開判決理由略為:

  1. 若保險人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抗辯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病而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就此權利排除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2. 就此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以前揭原告之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則覆以:「精神疾病之診斷、相關治療計劃及其他病患之病情需較長時間之診療及對病患之了解後才能確認,病患長期診療之主治醫師才能掌握實際病情並作出判斷」等語(本院卷155頁),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以前揭原告之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則覆以:「所詢問題仍應以詢問原診治醫院與原診治醫師為宜。精神科臨床評估內容眾多,包括病患之情感、行為、思考、驅力等不及備載,病歷記載並不等同於病患之全盤表現。是故,實無法要求從未診治過該病患之醫師進行診斷;單憑病歷記載亦無從推知其疾病何時開始、其陳述之正確性是否知悉自身罹患精神疾病等情」等語(本院卷162頁),均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投保系爭保約前即已罹患系爭疾病
  3. 復觀諸前揭原告之病歷資料亦顯示原告係於109年7月1日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方被診斷罹患系爭疾病乙節,則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實務上,保險公司對於投保後因精神疾病申請理賠之案件,多會謹慎處理,更有不少以保前疾病為由拒賠之案例,然此拒賠事由仍應由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就上開案例而言,原治療機構已明確以投保後時點確診住院之疾病;雖委由其他醫院鑑定,但明確回覆無法以此鑑定保戶是否於投保時即已發生該等疾病,故保險公司既未能舉證確有保前疾病之情,則獲本件敗訴,當然後續還能上訴,結果尚未確定。
註:筆者近來有一精神疾病涉及保前疾病之訴訟案件,亦獲一審勝訴,就此爭議實頗有心得,未來待判決定讞,再公開分享!


avatar-img
謝政恩律師的沙龍
11會員
53內容數
勞工們!!重視你們的勞動權利,不開口,就沒有人聽;不爭執,誰要理你!! 但是,動之以情,也要言之有理,讓我們一起學習當代血汗勞工應有的權利吧!!!!
留言
avatar-img
留言分享你的想法!
謝政恩律師的沙龍 的其他內容
前幾個月有一件保險理賠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3號判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配偶,主張被保險人騎自行車環島後失蹤許久,並獲死亡宣告,其間又有多起颱風事故,主張屬意外死亡而請求保險公司理賠,然保險公司主張該被保險人之死亡宣告係因一般原因而非特別災難....
參照上開判決之重要理由: 1.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是前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入住醫院之必要性」,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
最近有一則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判決)認定縱使在投保前短期間內有發生與後續理賠相同疾病,因可認原罹患之疾病已痊癒,嗣後縱然再生相關疾病尚非得認帶病投保(保險法第127條參照)
前幾個月有一件保險理賠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3號判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配偶,主張被保險人騎自行車環島後失蹤許久,並獲死亡宣告,其間又有多起颱風事故,主張屬意外死亡而請求保險公司理賠,然保險公司主張該被保險人之死亡宣告係因一般原因而非特別災難....
參照上開判決之重要理由: 1.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是前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入住醫院之必要性」,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
最近有一則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判決)認定縱使在投保前短期間內有發生與後續理賠相同疾病,因可認原罹患之疾病已痊癒,嗣後縱然再生相關疾病尚非得認帶病投保(保險法第127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