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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政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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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聯繫,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0223966080,waele0430@gmail.com,Line:@036nxkvu 專業領域:公共工程、政府採購、促參BOT、捷運土地開發、公辦都市更新、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保險理賠、勞資爭議處理、商標申請及一般民事、刑事、行政救濟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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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們!!重視你們的勞動權利,不開口,就沒有人聽;不爭執,誰要理你!! 但是,動之以情,也要言之有理,讓我們一起學習當代血汗勞工應有的權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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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新到舊
去年有則醫療糾紛案件,患者主張其有囊腫然未經醫師及時發現,導致後續有數顆牙齒需行拔除,該案並遭檢察官起訴,然於法院審理後,一.二審均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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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個月有一件保險理賠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3號判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配偶,主張被保險人騎自行車環島後失蹤許久,並獲死亡宣告,其間又有多起颱風事故,主張屬意外死亡而請求保險公司理賠,然保險公司主張該被保險人之死亡宣告係因一般原因而非特別災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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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醫療訴訟,少有患者勝訴案例,惟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簡上字第 1號判決",則因醫療人員未盡其衛教之說明義務,法院認有過失而判賠,此得特為注意,按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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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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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上開判決之重要理由: 1.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是前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入住醫院之必要性」,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
最近有一則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判決)認定縱使在投保前短期間內有發生與後續理賠相同疾病,因可認原罹患之疾病已痊癒,嗣後縱然再生相關疾病尚非得認帶病投保(保險法第127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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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日間病房之治療,得否請領住院保險金,向有爭議,謹參最近一則肯認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保險字第12號),提出相關理由摘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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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有一關於住院必要性之保險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判決),除事實認定上有利於被保險人住院之必要性外,另揭露以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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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請領保險理賠,而遭保險公司以保前疾病為由拒賠,所生理賠爭議層出不窮,邇來有一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46號判決),則認保戶係於投保後確診,且保險公司未能舉證保前即已發生該理賠疾病,故認定無保前疾病之情事,保險公司仍應依約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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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一則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符保險失能給付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已屬失能得向所投保之數家保險公司請求數百萬元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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