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自訴的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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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組織、行為與原則

(Criminal procedure、以下有簡稱刑訴法)是規範刑事案件之偵查行為、審理行為、判決行為、執行行為及其偵查組織、審理組織、判決組織、執行組織之規範。此為廣義的刑事訴訟法,也就是現行的法規範。目的為藉由程序之進行,確認國家對被告的刑罰權存在與否,並藉程序的進行,確保國家行政訴追、司法審判之正當性、合適性。

一、組織

刑事訴訟法實為整體刑事程序法中之核心,而偵查、起訴、執行的檢察官組織及審判的法院組織,在無特別程序適用時,適用法院組織法之規範。刑事訴訟法在偵查、審判、執行階段,各按該階段的本質,規範行為之組織。偵查程序中原則上為兩面關係,即所謂之糾問制度,由偵查主體之檢察官與被告組成。訴訟中為三面關係,即所謂之訴制度,在公訴程序由公訴人、被告、法院組成;在自訴程序由自訴人、被告、法院組成。在執行程序中,由代表國家行政權之檢察官與受刑人組成。

二、行為

主要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所為的偵查行為、追訴程行為、自訴人的自訴行為、法院裁判行為、被告防禦行為。

三、原則

主要有四,為國家追訴原則、控訴原則、法定原則、調查原則。


刑事蒐證的相關訴訟法規

第 159-2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自無由謂得依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可為證據,而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

係指符合該條規定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不符合上開法定程序規定,踐行調查。


被害人如果要自訴(自行提起刑事訴訟),一定要有律師代理嗎?

一、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去追訴被告的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原則上,擔任自訴人的被害人,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

二、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的程序,所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律師來幫忙自訴人打官司,但法院如果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

三、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要是逾期未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

(參考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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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中,很重視犯案「動機」,原則上都是針對「故意」行為做懲處。我們可以從刑法第12條得知,過失犯只懲罰有用法條特別規定的事項,而會被懲罰的過失行為,往往都是「無法即刻挽回的過錯」,就算有金錢賠償,還是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復原,甚至永遠沒辦法彌補。這種傷害通常都與涉及人身安全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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