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85-4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
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
刑度部分,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
不符,未違反
比例原則。102 年
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
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有違。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
關於「肇事」
卻沒想到這樣的法條敘述並不明確,加上意思和一般情況下所認定的不同,很容易讓平時不常接觸
法律的
民眾會錯意。因此,法大官認為這樣的
法條違反了「
明確性原則」,關於
肇事的部分規定不明確,應該在
解釋文公布的
兩年內失效。
關於「刑責」
另外,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聽上去也是有點太過
嚴格,如果是沒
違規的汽車不小心與闖紅燈的機車騎士發生擦撞,機車騎士受了點皮肉傷,汽車駕駛覺得自己沒
犯錯就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到來先行離開了。但因為
法條就是規定
發生車禍時如果有人受傷就不能離開,離開了就會被抓去關至少一年,還不能
易科罰金。為了一個有錯在先的人所受的小傷而失去一年的
自由,好像哪裡怪怪的?
可能有些人會擔心,如果肇事逃逸罪因為有
立法上的
漏洞而失效了,那接下來遇到
問題時該怎麼辦呢?被
闖紅燈或
逆向行駛的車輛撞傷後只能眼睜睜看著「
兇手」離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