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所謂「行為時『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
酒後駕車與精神障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
能預見其發生,……,於
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
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
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第19條第三項指出,如果被告早有預謀或猜到後果,故意讓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好在犯案後可以
減刑,就不能依照第一項和第二項獲判無罪或減輕刑責。即是
每個人都應該在「心智正常」狀態下有預感自己在神智不清時可能會做出的違法行為。早猜到可能發生卻還是放任自己陷入神志不清的狀態,那跟故意犯罪沒任何差別。
人在喝醉當下的
辨識能力往往會下降,但當事人在喝酒前多少可以想到喝醉可能招致的結果(違規、攻擊攔查員警……等)。依刑法
第19條第三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所以,雖然
第19條第三項常因每一
審級的
法官解讀不同而導致判決結果有落差,但「喝酒的行為『
故意』招致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這點是無庸置疑的。
保安處分(監護處分)
就算行為當下依照刑法第19條規定按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判無罪。但被告還是有
犯罪行為在先,沒人敢擔保被告往後不會再次侵害他人權益。
於是,
刑法第87條特別要求,因第19條被減刑或被判無罪者,必須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被赦免後到特定場所(可能是精神病院)實施
監護處分,避免再有人
受害。
民事責任
即便被告因
刑法第19條獲得減刑或無罪判決,但不能因此否認被告的行為已經對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權益受到侵害的一方還是可以依照
民法第184條與
194條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雖然被告在犯行當下屬於
無行為能力人,但總有「
清醒」的時候,如果是這樣,就不需要為此特別找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當然,如果被告打從一開始就是無行為能力人,那就要轉而向沒「
看管」好被告的
法定代理人求償。
刑法第19條一直以來都存在著諸多爭議:
究竟要怎麼在刑案發生後來判斷被告當下的精神狀態呢?被告會不會是故意裝病來躲避刑責?這也是社會大眾最擔心的問題,被告有沒有被定罪並不是重點,大家真正希望的是以後不要再有類似的悲劇上演。但願往後的日子能盡快找出兩全其美的方法,以免又產生下一個
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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