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狀態與心智缺陷影響判決結果?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發佈日期: 2020 年 5 月 5 日 作者: LIU SHERRY
【服務項目:刑事訴訟調查蒐證法律諮詢/法律訴訟生活法律

發生在2019年的殺警案一審判決結果無罪讓民眾感到惶恐。深怕將來發生類似案件也只要殺人罪的犯嫌表示自己有「思覺失調」,不但可以逃過一死,還有可能獲判無罪,進而引發治安敗壞。

在過往,殺人犯如果經醫師鑑定有精神方面疾病法官必須依照刑法第57條減輕犯嫌刑責。但即便刑責減輕,那至少還是有罪判決,像殺警案這樣被判無罪的狀況可以說是少之又少。

刑法第19條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所謂「行為時『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

法官在做無罪判決時,除了考慮到被告的精神狀況(是否真的有精神方面的疾病),還會考慮「犯案當下」是否有辨識能力,並依照刑法第19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來評估是否應該減刑不罰無罪。這也是許多重大刑案辯護律師主要拿來替被告辯護,設法減刑脫罪法條依據
今天假設是一個平常有定期就醫與吃藥控制的精神病患犯了竊盜罪,他在偷竊的當下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有辨識能力),那他這樣「最多」也只能減刑,沒辦法就這麼規避掉所有刑事責任(補充:無罪=沒有犯罪,連罰錢都不用)。
這邊的精神障礙和心智缺陷並不只是指「真實存在的疾病」,而是「行為時的狀況」,我們可以從過去的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中得知,法官曾認為「被告飲酒意識不清」,應依第19條第二項來減輕刑責(請注意:此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所以即便是無任何精神方面疾病史的一般人,還是可能用這個法條減刑或得到無罪判決
怎樣才算是「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係指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倘未達於此一程度,而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即非屬之。
簡單來說,就是犯罪行為當下沒有判斷能力腦袋無法思考。如果只是單純吃了感冒藥感到想睡、反應較平常來得慢,但對旁人所說的話還是能夠思考甚至做答覆,就不能算是「精神障礙」。
另外,刑法第19條是用來判斷「責任能力(做有罪減刑無罪判決)」,與決定刑度輕重刑法第57條不同。

酒後駕車與精神障礙

我們在電視上常常看到有人喝酒喝到爛醉還是堅持要開車上路,還因此違規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在這種情況下,駕駛人確實是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那為什麼還可以依照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來懲處又不能依照刑法第19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來減刑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能預見其發生,……,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第19條第三項指出,如果被告早有預謀或猜到後果,故意讓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好在犯案後可以減刑,就不能依照第一項和第二項獲判無罪或減輕刑責。即是每個人都應該在「心智正常」狀態下有預感自己在神智不清時可能會做出的違法行為。早猜到可能發生卻還是放任自己陷入神志不清的狀態,那跟故意犯罪沒任何差別。
人在喝醉當下的辨識能力往往會下降,但當事人在喝酒前多少可以想到喝醉可能招致的結果(違規、攻擊攔查員警……等)。依刑法第19條第三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所以,雖然第19條第三項常因每一審級法官解讀不同而導致判決結果有落差,但「喝酒的行為『故意』招致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這點是無庸置疑的。

保安處分(監護處分)

就算行為當下依照刑法第19條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判無罪。但被告還是有犯罪行為在先,沒人敢擔保被告往後不會再次侵害他人權益。
於是,刑法第87條特別要求,因第19條被減刑或被判無罪者,必須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被赦免後到特定場所(可能是精神病院)實施監護處分,避免再有人受害
民事責任
即便被告因刑法第19條獲得減刑或無罪判決,但不能因此否認被告的行為已經對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權益受到侵害的一方還是可以依照民法第184條19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雖然被告在犯行當下屬於無行為能力人,但總有「清醒」的時候,如果是這樣,就不需要為此特別找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當然,如果被告打從一開始就是無行為能力人,那就要轉而向沒「看管」好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求償。

刑法第19條一直以來都存在著諸多爭議:
究竟要怎麼在刑案發生後來判斷被告當下的精神狀態呢?
被告會不會是故意裝病來躲避刑責

這也是社會大眾最擔心的問題,被告有沒有被定罪並不是重點,大家真正希望的是以後不要再有類似的悲劇上演。但願往後的日子能盡快找出兩全其美的方法,以免又產生下一個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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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的刑法第239條規定了通姦罪的構成要件和刑責,很明白的指出,只針對有「配偶」的人所為的通姦行為來懲處。通姦罪的立法目的也是保障配偶權,還不是配偶的交往對象自然不會受到法規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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