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百零七條
條文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6 月 1 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1 0 0 0 0 5 5 3 1 1 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I.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II.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二百零七條
I.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II.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III.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