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筆記 第4篇 地政士考試必備-地政士簽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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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要講《地政士法》中有關地政士簽證人的規定。這次更新時隔許久,下面連結可以先看第3篇恢復記憶暖個身~

這篇要說的是 【地政士簽證人】
要理解簽證人的申請跟制度,首先要知道簽證人是做什麼事情的。

目錄

  • 什麼是【簽證人】?
  • 簽證人登記申請流程
  • 簽證人申請資格
  • 禁止登記為簽證人
  • 簽證人申請文件
  • 簽證人審理
  • 簽證人名簿應記載事項
  • 簽證人應行義務
  • 簽證人禁止行為

什麼是【簽證人】?

地政士簽證,是指當事人請地政士(或稱代書)代辦不動產交易移轉或設定負擔時,由簽證人核對當事人身分的真實性(為真正權利人)後,在不動產契約或協議書上進行簽證,經過簽證人簽證的文書資料,可免附義務人的印鑑證明,地政機關亦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所以簽證過後,地政機關通常就不會在重複查核,因此簽證人的公正性就顯得十分重要。地政士法中就簽證人的身分要求也較為嚴格。

簽證人登記申請流程

※圖片均為筆者自製,提供讀者自行下載、截圖,可為非商用的使用、轉傳、分享。

簽證人申請資格

簽證人申請,依照地政士法(19I)規定需要具備兩個條件,即〔經全國聯合會推薦〕+〔執業收入達內政部規定的金額〕詳細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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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所謂的“內政部規定金額”或“一定金額”,是基於《地政士法》第19條第二項要求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根據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政司〕,而地政司於民國92年就“相關金額”有如下解釋函令:
有關《地政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一定金額”,於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為新臺幣30萬元,其他縣(市)為新臺幣35萬元,直轄市為新臺幣4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2年4月1日起生效。
【內政部92年3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2649號令】
據此,具備上述兩個條件的地政士,得依《地政士法》向受理機關申請登記成為簽證人。位於直轄市者,請向〈直轄市政府 地政局〉申請;位於其他縣(市)者,應向 縣〈政府/市政府 地政處〉申請。需要申請書的同學,請走以下傳送門~
可編輯檔案,請看這:WORD。申請書一般在各政府地政機關網站上都可以找到。

禁止登記為簽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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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聯合會撤回推薦、有過不實或錯誤簽證、受到懲戒的簽證人,不得申請登記為簽證人。若已經是簽證人但有上述事項,主管機關將廢止其簽證,自不得再行簽證業務。

簽證人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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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攜帶《地政士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的上表文件: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資格證明文件(正本&影本)、繳納簽證保證金證明文件(正本&影本)、簽證人之印章款及簽名款。除此之外,一般還會要求身分證明文件的影本 以及原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

簽證人審理

受理機關受理了地政士的申請後,受理機關的審理流程圖如下(簡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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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地政局〉或〈縣市政府地政處〉,於審核通過時,應建檔、製作簽證人名簿,並且將名簿函送給下列全部組織:
1. 所轄的地政士事務所(該地方主管機關下管理的地政事務所)
2. 所屬地政士公會(原則上一個地區只會有一個公會,但亦有例外)
3.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並且依照同條規定,若簽證人的登記遭到廢止,地方主管機關也需函送給上述全部組織知悉。詳如下表:
※圖片均為筆者自製,提供讀者自行下載、截圖,可為非商用的使用、轉傳、分享。※表內的1~2這兩點並非條號 只是單純說明主管機關必須要辦理的兩個事項
另外,需注意 依照內政部解釋函令,簽證人應將上述公函,揭示於事務所明顯處,以方便民眾知曉。【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003號函】

簽證人名簿應記載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 在製作簽證人名簿時必須記載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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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人登記後之效果 (22)
地政士經簽證人登記完成後,得行簽證業務,經簽證後的不動產契約或協議,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因此當事人也不必再交付印鑑證明讓地政士提交給地政機關。(但還是需要再簽證時提交資料喔)

簽證人應行義務

簽證人登記完成後即可實行簽證業務,其義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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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基金】(22II)
為了避免當事人因為簽證人原因受到損害時簽證人無法理賠,所以〈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有對簽證人收取“簽證保證金”,並對保證金進行管理、賠償代付以及代位當事人向簽證人求償代賠金額。
關於簽證人保證金的管理辦法如下網址,礙於篇幅,有時間的話再來出番外篇說明。

簽證人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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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中“權利價值”該以何為基礎計算,依照內政部解釋函令的說明 :
由於《地政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準此,「權利價值」之核算,應以同一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之土地登記案件核算之。

OK 本篇真的好長 終於結束簽證人章節~
(連結為痞客幫搶先看,搶先看只有表格+對照條號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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