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筆記 第3篇 地政士考試必備-地政士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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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要講《地政士法》中對地政士的獎懲規定。失憶的話,下面連結可以先補課
接續前篇,本篇整理的《地政士法》修正於110.01.27。

表格服用說明:數字均為條文號(數字為條號,羅馬數字為項,括號數字為款);有【施】字的數字 表示為施行細則的條號;無施字的數字 就是地政士法的條號。

目錄/綜覽
  • 地政士獎勵與懲戒
  • 有哪些懲戒方式?
  • 補充說明:兩種罰金可否同時開罰?
  • 懲戒機關、懲戒條件、罰金懲戒
  • 處罰執行原則、「為業」的認定
  • 代親屬辦理地政業務

地政士【獎勵與懲戒】

地政士法對於地政士的懲戒與獎勵的條件與獎勵、懲戒的內容有明文規定。通常執行獎勵的機關是地方主管機關 ;而執行懲戒的機關,則是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先就法條位置簡單做說明,有關獎懲的規定在《地政士法》第五章中,獎勵的規定只有第 42 條,剩下的43~51條全都是懲戒的規定。(51-1 及 52 條已刪除)
第 42 條,「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請見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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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這些標準看起來達成的可能性...(根本就是有等於沒有的標準...) 嗯..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地政士法對於獎勵,採的是強制規定,只要有達到標準,主管機關就必須要獎勵地政士,就獎勵與否並沒有裁量空間。
而獎勵的方式,規定在施行細則裡,施行細則第24條,以獎狀+獎牌/獎章的方式獎勵地政士。需要注意的是,施行細則中同樣對懲戒做了補充規定,一併整理在下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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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懲戒是會累計的,並且於施行細則中以強制規定限制主管機關的裁量空間,主管機關“必須”於每次懲戒前確認該地政士的懲戒情況,若有累計達到標準者,主管機關“必須”提交給懲戒委員會另行更嚴厲的處分(即:停業或除名)。
懲戒的相關條件,容後再述。

有哪些懲戒方式?

地政士法中,懲戒方式均規定在第43條,並採累計制,最輕微的是警告,最重的將予以除名處分,而除名後,依據《地政士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必須撤銷或廢止該地政士的地政士證書,並且不得充任地政士。
同法第11條也明確說明了,若地政士證書遭到撤銷或廢止,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據此,若遭到除名的處分,就無法再以地政士身分執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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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證書遭廢止或撤銷而擅自執業,就可處新臺幣5萬元~25萬元的罰鍰(第49條)。而地政士證書的廢紙撤銷附隨的,開業執照的撤銷或廢止,若以遭廢止或撤銷的開業執照執業,可處新臺幣3萬元~15萬元的罰鍰(第50條),並可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補充說明:兩種罰金可否同時開罰?

上述的兩種罰金處分是否可以同時進行呢? 由於相關解釋函令中並無直接就此疑問解釋的函令,根據〈內政部92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5545號〉函:「查地政士法第3條規定.....,又同法第7條規定......,次查同法第49條規定:.....,同法第50條規定.....,有關違反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或第5款情事時,依地政士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意旨,應由核發開業執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俾事權統一;另如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第1款、第4款情事 時,則由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可見,該函將違反因“開業執照撤銷或廢止”(未加入公會、未按規定換發、遭停業)而受處罰的條件者,由核發執照 的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但卻將因“開業執照撤銷或廢止”而受處罰之條件者,交由行為所在地 的地方主管機關處罰。開罰機關既然不同,筆者推論若遭除名後(就會被撤銷或廢止證照&開業執照)仍執業,將有很大可能性同時遭到第49條及第50條的處罰。

懲戒機關

第45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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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的選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地政單位負責人(就只有一名)作為主任委員,其他則分別由地方主管機關透過法定的四個管道塞選四種身分的人進行派兼或聘兼。
※派兼vs聘兼?
  • 派兼:以派令或公函核派擔任某職務。
  • 聘兼:以聘書核派擔任某職務。(有時候是一人身兼數職的情況)
※補充連結:補充幾個地方主管機關針對懲戒委員會制定的規則。
另外,委員會的〈組織法規〉,需要去各縣市政府〔法規查詢系統〕或〔法規資料庫〕中搜尋。
至於如何請求、何人得以請求主管機關懲戒違規地政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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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6條規定,只要具有該條要求的身分之人,就可以透過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該地政士登記的地方主管機關的懲戒委員會處理。另外,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處分時“必須”要檢視地政士的累計情況,一旦有達到本篇第三個表格中所定的表準時,主觀機關“必須”要提交給懲戒委員會進行累計後的處分。(均為對地方主管機關的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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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委員會受理案件後,應通知本人(地政士),本人應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或是到場陳述,而懲戒委員會則可逕行決定審查結果(具有裁量權)
雖然根據條文的敘述,地方主管機關應該是只有提交的權限,但依照〈內政部102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454號函〉的解釋,地方主管機關,是有權利 就自己提交得懲戒事由及報請懲戒的地政士先行調查事實及證據,再將調查資料提交給地方政府的懲戒委員會,由懲戒委員會進行審議,並且若懲戒委員會認為事證未臻明確,報請人(地方主管機關)能得再檢附相關具體事證以利懲戒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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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受處分後,懲戒委員會有2個義務,即【公告+通知】;若地政士所受懲罰是停業或除名的處分,主管機關則身具3個義務,必須【報中央備查+副本通知+刊登公報】
好,懲戒機關的部份先討論到這,該進入懲戒條件的章節了~

懲戒條件

地政士法第44條分別就第43條的處罰名目的成立條件做出明文規定,
條文中是這樣說的:「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總之..全都是條文號...,所以筆者做了表格,整理各個條件。請見下列三個表格。

第一部分

第44條第1項,地政士輕微違反地政士義務,則應受警告或申請的處分,同時地方主管機關的〈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會限期間要求改正,若未改正,則可以連續處罰,此部份是否連續處罰是由處分機關自行決定的(具有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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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變更”,是指地方主管機關的地政士名簿中的資料,第9條規定若名簿中的資料有所變更,應於30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而有關地政士助理的要求,《地政士法》第29條第3項:「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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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第2項,就違反地政士義務中比較嚴重的做申誡或停業的處分。
其中,“不正當方法”的定義,筆者於第 2 篇(上一篇)中〈地政士禁止行為〉有說明過,一言以蔽之,就是雖然沒有明確的違反法律規定,但是有悖於常理或倫理上的要求,且不具備正當性、應該要避免掉的行為,就屬於“不正當行為”。
而違背地政士倫理,請見 傳送門 中的地政士倫理規範》。至於“情節重大”的定義,查閱相關判決書均未有所收獲,如果之後有新的判決出現或是相關釋字再做更新。

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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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最重處分,除名。(條件中情節比較輕微的還是會以停業為處分)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基金管理辦法》觀其條文,比較會因為違反本辦法而遭到上述處罰的,通常應該是全國聯合會的簽證基金管理委員會 地政士委員(本辦法第5條)。(因為第44條是針對行為人具有地政士身分的懲戒條件),另外該辦法對地政士有下列強制義務的規定:「地政士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身分為真正,始得為之,其因簽證不實或錯誤造成當事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條與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的義務之一,其實是重疊的。
※ 18: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而助理未具備合法資格,是指《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本條所要求的資格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1. 領有地政士證書;
  2. 專科地政科系畢業;
  3. 高中職畢業+地政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


罰金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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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是指受處罰的人,執行機關則是指開罰機關。

處罰執行原則

內政部曾頒佈“處罰執行原則”,現仍適用,根據〈內政部93年3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148號函〉的解釋,第50條是藉由處罰手段督促地政士早日加入地政士公會,所以主管機關再開罰時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1. 處分書中除視情節輕重裁處罰鍰外,並應請其立即停止其行為及限期改正
  2. 在第一次行政處分前,如發現有已無法踐行限期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之同一性違規者,得納入裁量範圍,予以處罰。

「為業」的認定

第49條、第50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律決字第05573號函釋參照),故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
但為了兼顧登記機關執行的便利,除申請人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即推斷構成“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修訂日期文號108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729號函〉
  1. 同1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所轄不動產申請超過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所轄不動產申請超過5件。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
  2. 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
  3. 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規定處罰鍰。
  4.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代親屬辦理地政業務

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 未加入公會 之地政士,代親屬辦理地政業務,但並未以此為業,是否觸犯第49條規定?根據〈內政部93年4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304號函〉該地政士必須是代理配偶、四親等內親屬辦理,出具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並由委託人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代理人則必須切結:「本人確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方可認為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日期)〈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3號函〉亦同此見。

(連結為痞客幫搶先看,搶先看只有表格+對照條號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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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智派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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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職法律人,熱衷法律研究及股市資訊分析。目前是一名企業專職法務,文章初衷是想提供一個資訊參考平台,文章多屬資訊蒐集整理、解釋、分析類型,不干預讀者思考與思維的建立,同時立志於法律普及,推廣理性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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