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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今天我們來向說明「不適當的搭訕|可能會構成犯罪嗎?(以強制罪討論之)」的問題,前篇有先向大家說明什麼是不適當的搭訕方式。那,故意利用搭訕,讓對方感到不舒服、甚至嚴重影響到被害人意思決定或是活動自由,有可能會構成犯罪嗎?
【相關案例】
小林今天走在路上看到前面有陌生女子(小涵)正往學校走去的方向,小林就心存僥倖跟上小涵的步伐,利用搭訕交談時,趁機用徒手強行搭在小涵的肩膀上,讓小涵無法自行離開、影響到小涵的活動自由,請問小林是否有可能已經構成犯罪了呢?
一、相關法規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趁對方來不及防備之時,故意利用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暫時性的行為者,可以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依據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利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讓他人感到害怕、妨害他人的行為(如:影響到被害人意思決定或是活動自由等),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法院如何看待?
本案經法院查證,小林確實故意利用交談話術,並用徒手方式強行搭住小涵的肩膀上,在以手掌方式滑動撫摸小涵的手臂,長達時間具有20秒久,並且小林搭在小涵肩膀上的手一直用力,導致小涵一直往後退去而靠在牆壁上,直到小林放開手。
依上所述,使用強暴方式使小涵無法自由離開,外加上小林利用觸碰的舉動讓小涵感到非常害怕、不知所措,且當場縮起身體想要抽離小林。因此妨害小美身體動作及自由離去的權利,可能已經構成上開性騷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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