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公車站,見成年女子獨自在此等候公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騎腳踏車接近甲女後,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屁股及大腿等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路人目擊上情,至成大醫院請求協助,由成大醫院警衛報警。
所謂「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
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甲○○行為後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大腿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