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個參考原則教你懂法院裁定
論離婚時子女監護權歸屬,民法規定要考慮「子女最佳利益」,可是這個概念很抽象,沒有明確的標準。如果父母沒有達成協議,法院就得依法酌定誰來負責子女的權益。這時候,法院要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但是,這個原則很難界定,因為每個家庭的情況都不一樣。所以,學者和實務工作者提出了一些參考原則,法院在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會參考哪些原則呢?這對父母又有什麼影響?
民法第 1055 條之 1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原則
1.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2.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但子女之意願容易受他人影響,且容易變更,故需配合其年齡、性別、身心成長狀況等因素,審慎確保其真意。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
3.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4.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但當子女達到某程度的年齡,有時就未必希望與手足共同生活。
5.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的等。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照顧計畫等。
6.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
(1)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
(2)參考標準
做飯;為子女洗澡;衣物之購買、洗滌、 整理;陪同就醫、臥病時之看護;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之協助、往返之接送;外出時保母之確保;使子女就寢、半夜探視、早晨喚醒;教導禮貌、如廁;宗教、文化、社會等之教育;教授讀、寫、計算等之基本技能。
7.善意父母原則
(1)積極內涵
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
(2)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8.共同親權原則
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需特別注意者,要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下。
結論:
在離婚案件中,爭取孩子的親權是最棘手的問題之一,法院會依照孩子的安全及利益、具有照顧能力及意願的親屬、孩子的意見及情感需求、父母之間的相處情形以及父母的經濟能力等因素進行酌定,並且權衡各種因素後做出判決。父母應該要以孩子的利益為優先考量,努力達成共識,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