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已取得外籍公職人員公職之撤銷)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係指擔任附表表列職務一覽表之公務人員。
各機關新增、刪除或修正須辦理特殊查核之職務,由各主管機關報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或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後辦理之。
第3條
依前條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項目如下:…
八、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
各機關擬任人員經特殊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審酌其情節及擬任職務之性質,交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報請機關首長核定;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外之職務。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各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公務人員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本人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之情事。
□本人兼具外國國籍,已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當於民國 年 月 日(就到職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期滿仍未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時,願接受免除公職。
以上具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具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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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
:
服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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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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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一、新任政務人員應於就(到)職前辦理並提出具結書。如未兼具外國國籍者,所填之具結書由各辦理機關留存;如兼具外國國籍者,所填之具結書一份,行政院所屬機關政務人員,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銓敍部列管,行政院以外機關政務人員,逕送銓敍部列管。又於取得放棄生效文件後,仍依上述之程序辦理。
二、新任公務人員應於就(到)職前辦理具結,如未兼具外國國籍者,所填具結書由服務機關留存;如兼具外國國籍者,依行政程序送銓敍部列管,又於取得放棄生效文件後,仍依上述之程序辦理。
三、請具結人依實際情形分別擇一於具結書□欄內打「Ⅴ」。
四、已辦理申請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具結書內容如有變動,當事人應於七日內主動向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重填具結書。